(2017)鄂2801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德明与向世明、田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明,向世明,田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538号原告:李德明,男,生于1957年9月1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锋,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军,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向世明,男,生于1963年1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现住湖北省来凤县,被告:田兰英,女,现住湖北省来凤县。原告李德明与被告向世明、田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锋、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世明、尤军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全部还清前以15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违约金和罚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德明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世明于2014年12月4日与骆刚签订协议编号为QD20140925合第006号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每月4日还款1225.34元。《借款协议》签订后,骆刚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20000元。后骆刚于2015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号为20141204007号的《债权转让协议》,骆刚于2016年3月27日向李德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李德明以骆刚和李德明的名义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于被告,2017年3月2日,李德明和骆刚共同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告知于被告向世明。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向世明催收均未果,截止2015年6月5日止,被告向世明尚欠原告本金15000元。被告田兰英系被告向世明的配偶,理应依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世明、田兰英均未作答辩。原告李德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向世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服务申请表、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银行转账流水原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原件、韵达速递邮件原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原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向世明、田兰英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世明向案外人骆刚书面申请贷款。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世明与案外人骆刚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26071.04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月偿还本息数额1225.34元,),分24期还清,每月4日为还款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0.05%收取。同时约定出借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将案涉债权对外转让,被告向世明对此明知,并视为已通知。合同签订后,出借人骆刚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向世明指定的其个人账户62×××86(建设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15日,骆刚与原告李德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德明。嗣后,骆刚与李德明将债权转让一事书面通知了被告向世明。另查明,截止2015年6月4日,被告向世明就案涉借款本息按约定向出借人骆刚偿还了6期,即1225.34元×6=7352.04元,其中本金为4999.98元,利息2352.06元,尚欠本金15000.02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李德明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外人骆刚与被告向世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债权人骆刚将其对向世明的剩余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李德明,并通知了被告向世明,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通知之日起,受让人李德明即取得对被告向世明的案涉债权,被告向世明即负有按约定向原告李德明偿还案涉剩余债务的义务。被告向世明实际下欠原告李德明借款本金15000.02元,现原告仅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前述规定,且在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田兰英与被告向世明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因田兰英的基本情况不明,且其是否为被告向世明之妻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田兰英偿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世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明借款1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交纳88元,由被告向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简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