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525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明,张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525号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系该公司副董事长,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张明,男,苗族,1971年12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张骏,男,苗族,1978年1月1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明、张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张明应在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张骏、张明负担(原告已申请缓交得到本院准许)。因被告张骏、张明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判决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02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明与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张明差欠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执行费5151元(已交)共计353375元;二、被执行人自愿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该案款项清偿完毕;三、若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上述款项,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本院认为,现本案被执行人张明与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在逾期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仕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岑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