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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猷照、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猷照,陈某,何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赖其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猷照,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又名何某甲),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猷照、陈某、何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玉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赖其君,被告人张猷照、陈某、何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3月22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4月21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猷照、陈某、何某、张某在贺州市将军山大酒店KTV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何某在过道与被害人朱某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何某用牙咬被害人左耳朵。被告人陈某、张某、张猷照见到何某与别人打架就过去帮忙并殴打被害人,至被害人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猷照、陈某、何某、张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虽然被告人何某、张某、张猷照主动投案,但拒不交代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不属于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张猷照、陈某、何某、张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7589.89元、护理费1101.9元(44684元/年÷365天×9天)、误工费12119.78元(44684元/年÷365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720元(80元/天×9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115431.57元。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贺州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张猷照、陈某、何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四被告人均辩称未持械伤害被害人朱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请求,被告人张猷照、陈某、何某、张某表示愿意赔偿其合理请求部分,对过高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猷照、陈某、何某、张某等人在贺州市将军山大酒店KTV的一个包厢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何某、张某从包厢出来上厕所,何某在过道与被害人朱某发生口角,双方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何某用牙咬被害人朱某左耳朵,何某、张某与朱某打了几分钟后,被告人陈某、张猷照等人也从包厢出来,对朱某拳打脚踢,并一直将朱某追打至二楼KTV收银台处,因有人拿起收银台桌面的点钞机想砸朱某,引起电线跳闸,导致收银台的灯灭了,被告人张猷照、陈某、何某、张某等人就停止对朱某的殴打并下楼离开。几分钟后灯光恢复,有几名男子持刀上到二楼KTV收银台将朱某砍伤就跑了。经诊断,被害人朱某①全身多处刀伤;②右手第1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③右手第1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④左耳廓离断伤术后;⑤右肩软组织挫裂伤;⑥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⑦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朱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同年9月22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张猷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朱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3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花费医疗费16424.69元。2016年1月6日、1月15日、2月25日复查医疗费共1165.2元。出院医嘱:继续伤口换药,术后14天视情拆线;定期复查、复诊,进行伤肢功能康复锻炼;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左耳换药消毒,预防感染;不适随诊。朱某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1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5日0时许,他在贺州市八步区将军山大酒店二楼KTV包厢的走廊上被二名路过的男子碰到,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对方就先动手后他就还手跟对方打起来,同事则在旁边劝架。打了没多久,他就感觉又多了几个人打他,隐约看到一个身材高大的男子扑过来咬掉了他耳朵的一部分,对方还继续打他,同事拉他躲进收银台里面后,他叫同事去帮他把耳朵捡进来,过了不久,对方的人就拿着砍刀冲过来砍他,他用旁边的凳子挡了几个,但右手、肩膀、腿部还是被砍到了,对方砍完后就跑了,而他就被送到贺州市中医医院简单处理后转院到桂林市181医院治疗。2、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20时30分左右,他和同事朱某等人到贺州市将军山二楼KTV玩,到了次日0时许,他和同事到前台去结完账后就看到另一同事朱某在走廊与几名男子发生了口角,对方就对朱某拳打脚踢,而且对方打的人越来越多,大概有十多人把朱某从走廊打到前台,当时朱某的耳朵受伤出血了,打到前台的时候对方有一名男子想拿前台的验钞机砸朱某没有砸中,然后走廊的灯就黑了,对方就离开了,之后他和其他几名同事就离开了。3、证人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4日20时许,他和同事朱某等人去贺州市将军山大酒店二楼KTV的包厢喝酒,到次日0时许,他们准备离开包厢时看到一帮人在围着朱某拳打脚踢,其他同事在旁边拉架并把朱某扶去收银台,这时对方又冲过来四、五个人想打朱某,但被拦开就离开了。朱某就跟他们说耳朵被咬掉了,让去帮看看掉在哪里,他就去之前打架的地方找耳朵,找到耳朵后回去时看见三个人拿着刀砍朱某,一会这些人就走了,朱某耳朵被咬掉,大拇指被砍断,脚上也有伤。经辨认,何某、张某有份参与殴打朱某。4、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0时许,他的同事朱某被约十个人拳打脚踢,他上去拉开打架的人,对方就慢慢离开了,他和同事就把朱某扶到收银台那边,对方又过来打,因为他们拦着,灯也不知道怎么就熄了,对方就慢慢全走了,他以为没有事就打车回去了。5、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4日20时许,他和同事朱某等人一起到贺州市将军山大酒店二楼KTV喝酒,到次日0时许,他们准备回去时在走廊看见朱某和一名男子不知道说些什么,接着就开始吵起来,他和另一个同事过来拉架,接着对方男子所在的包厢内冲出来很多人并围着朱某打,还有一名男子想拿灭火器来砸朱某,他们这边的一个朋友就拦住了那名男子,他看到当时情况很混乱,就跟朋友拿车钥匙下楼去开车,他把车开到酒店门口时打电话给同事问情况,同事告诉他朱某手断了,已经送去贺州市中医医院。经辨认,张某、何某有份参与殴打朱某。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4日晚上9时许,他和同事朱某等人一起在贺州市将军山KTV包厢内唱歌,到次日0时许,他和朱某在包厢门口走廊的时候遇到两个人从旁边经过,朱某跟对方其中一个人手臂碰了一下,对方说:“想怎么样”,朱某说“你想怎么样”,对方就一拳打在朱某的脸上,朱某被打到之后就向对方挥拳还击,两人相互打起来,他就和同事一起过去劝架,然后一个包厢就冲出五、六个人对朱某拳打脚踢,场面很混乱,他们听到朱某说“我的耳朵被咬掉了”,他们就拉着朱某朝收银台躲,对方都跟来收银台追着朱某打。当时朱某左边的耳朵有一半被咬掉了还流着血,他们其他同事就去走廊找朱某的被咬掉的耳朵,过了一会,在205包厢外面的走廊找到了半边耳朵,这时有个服务员就跟他们说对方有人拿大砍刀上来了,叫他们快走,他们跑出来的时候发现朱某没有跟上来,就跑回去找,但没看到,另外一个同事说已经把朱某送到贺州市中医医院了。经辨认,何某、张某有份参与殴打朱某。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据2015年11月14日20时许,他和同事朱某等十一人到贺州市将军山大酒店二楼KTV包厢唱歌,至次日0时许,他们准备离场回家时,在包厢门口看到朱某在走廊被五、六名男子用拳头打,他就过去拦架,把一名男子拿的灭火器抢下来,对方还继续围着朱某打,他就把朱某往收银台推,对方还继续追着朱某打,一起打到收银台那里,后来他和同事又冲过去把双方隔开,对方的人就往楼梯方向走了,他们几个人就在收银台那里等人来接。过了十分钟左右,就有六、七名陌生男子拿着将近一米长的砍刀冲上了收银大厅,他见这种情况,就马上叫朱某他们跑,朱某因为跑不及就被那群人拿砍刀砍了。朱某的耳朵被咬掉了,手和脚都被砍伤。8、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20时许,他和同事朱某等人一起到贺州市将军山大酒店二楼KTV喝酒,至次日0时许,他们准备离开时看到在包厢外的走廊有十多个人在打朱某,他们过去把朱某拉到收银台附近时对方又追来收银台打,朱某就躲在前台里面,但对方还是围着朱某打,当时朱某左边耳朵一直流血,后来前台的灯黑了,大概几十秒后又亮了,他们几个同事就拦着前台的出口不让对方打朱某,对方见打不着就离开了。过了几分钟他们就听服务员说有人拿大砍刀上来,他们听到这样的情况马上就散开了,后来去医院看到朱某耳朵被咬断,双手、大腿被砍伤。9、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0时许,她在酒店二楼KTV205包厢拿杯子出来时看到有五、六名男子在走廊上说话,等她放好杯子回到前台的时候就看到那五、六名男子在对一名男子拳打脚踢,从走廊打到前台,到前台的时候有一名男子拿起验钞机砸向那名被打的男子,但没砸中,那名男子砸了验钞机后KTV走廊的灯就黑了,打人的那几名男子就从楼梯离开了,被打的那名男子和朋友还在前台,大概过了五分钟左右走廊有电了,有三名男子每人都拿着一把约50公分的刀又来到前台砍那名男子,追砍了约一分钟这样就离开了,打架的人是205和228包厢的。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0时许,酒店二楼KTV205包厢的人和288包厢的人打架,当时她在前台坐着,忽然看到包厢门口有很多人围着,她站起来看到一名男子抱着头,脸上有很多血,然后有很多人围着那名男子拳打脚踢,慢慢的就靠近了前台,其中一名男子抓起前台桌子上的验钞机砸那名流血的男子,但没砸中,这时候整个走廊都黑了,接着被打的那名男子就被同伴拉到楼梯口,不让对方继续打那名脸上有血的男子。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走廊有电了,这时不知道谁喊了一声“叫他们快走,他们拿刀来了”,接着不到一分钟,有三名男子各拿了一把长约30公分的刀上来,那名流血的男子就跑去另一边的走廊。11、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0时许,她在贺州市将军山大酒店二楼KTV收银台看到205包厢门口的通道处有五、六名男子在那里拉拉扯扯,声音又很吵,她就马上去通知经理,当她再出到前台的时候就看到有三、四名男子在对一名男子拳打脚踢,被打那名男子左边耳朵出血了,其中有一名男子拿着点钞机要砸那名被打的男子,但因为点钞机有电线,所以没有砸中,然后就跳电闸没有电了,停电后她就马上离开了。1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0时许,她看到在贺州市将军山大酒店二楼KTV包厢通道有三、四名男子在打一名男子,边打边出到收银台那里,到了收银台的时候有一名男子拿前台的点钞机想打那名男子,后来就看到点钞机的插头冒火了,然后就跳闸了,那打人的几名男子就走了,过了几分钟后来电了,就看到有两、三名男子拿着刀进来,她害怕就马上离开了。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部分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将军山大酒店二楼KTV及周边概况和部分案发经过。1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的伤情及在医院治疗、手术、费用等情况。15、(贺)公八(刑)鉴(法临)字[2015]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16、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9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张猷照于2016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7、(2012)贺八刑初字第30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猷照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1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张猷照、张某等十多个人在贺州市将军山大酒店二楼KTV的包厢唱歌、喝酒听说有人打架,他就走出包厢外查看,看到张猷照等六、七个男子围着一名男子拳打脚踢,那名男子的耳朵已经受伤了,他就冲上去抓住那名被打的男子并用拳头朝头部打几拳,后来那名男子边打边后退,并用手抱住头部,这时张某也出来用拳头打那名男子的头部,他也和张某、张猷照一直追着那名男子打,后来那名男子被打得退到前台一个角落,张猷照上去抓住那名男子打了四、五拳头部,又踹了一脚身体,其他人也继续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其中有一名男子想用前台的点钞机砸但被人拦下了,所以没有砸到。19、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朋友张某、张猷照、陈某、“阿该”等二、三十人在贺州市将军山大酒店二楼KTV包厢喝酒,期间他和张某去上厕所,走过包厢外面的走廊时有四名男子堵在走廊的位置,他侧身从那些男子中间穿过后,就听到有一男子骂了句脏话,他就过去质问那名骂人的男子是什么意思并争吵起来,争吵过程中那名男子就用手掐过来,他见状就挡开并用拳头打了那名男子一拳,然后他和张某就和那名男子互打起来,打了一会后,他原包厢里的人也出来对这名男子拳打脚踢,在打的过程中那名男子扣伤了他腮部,他就抓住那名男子的左耳朵咬了一口,咬掉了一点耳朵的肉后就把肉吐在地上,然后又到旁边拿灭火器往那名男子丢过去,但没有丢中,后来张某、张猷照、陈某等人继续用拳脚追打那名男子到收银台位置,这时有个男子将收银台桌面的东西直接甩到那名男子的身上,之后收银台的灯全部都灭了,他当时害怕就逃离了现场。2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他和朋友何某、张猷照、陈某等人一起在贺州市将军山大酒店二楼KTV的一个包厢里喝酒,中途时他和何某出来上厕所,当时走廊那里有四、五名男子站着,何某就侧身从那里经过,过去后就听到一名戴眼镜的男子骂脏话,他就和何某过去跟这名男子争吵并打起来,后来陈某、张猷照也出来一起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21、被告人张猷照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0时许,他和何某、张某、“猴子”等十几人在贺州市将军山大酒店二楼KTV包厢喝酒,喝了一段时间后听到外面很多人在争吵,他就跑到包厢外面的走廊看发生什么事。出来后看到张某、何某和五、六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吵架,一边吵一边用手脚互相打起来,他就上去想把双方拦开,但对方连他也打,然后他也还手去打对方,从走廊一直打到二楼的KTV收银台,整个过程大概打了十分钟左右,后来他就和“猴子”开车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猷照、陈某、何某、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猷照、陈某、何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猷照、陈某、何某、张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猷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张某、张猷照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何某、张某、张猷照虽主动投案,但拒不交代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不属于自首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四被告人持刀砍伤了被害人,且公诉机关亦未指控四被告人持刀砍被害人的事实。故对于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张猷照、陈某、何某、张某辩称四人未持械伤害被害人朱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猷照、陈某、何某、张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朱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张猷照、陈某、何某、张某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张猷照、陈某、何某、张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7589.8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主张护理费1101.9元(44684元/年÷365天×9天)、误工费12119.78元(44684元/年÷365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720元(80元/天×9天),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朱某的伤情、治疗及复查情况,其护理费应为979.38元(44684元/年÷365天×8天×1人)、误工费应为9124.20元(33983元/年÷365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应为320元(40元/天×8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张猷照、陈某、何某、张某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1813.47元。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猷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五、被告人张猷照、陈某、何某、张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813.47元。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澜岚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