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捍、姚莉莉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捍,姚莉莉,向阳,顾美宁,魏志强,赵玲,余素琴,张建坤,孙文祥,周兰英,刘祁莲,李立,屠世风,朱筱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初5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捍,男,195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姚莉莉,女,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向阳,女,1954年6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顾美宁,女,1962年1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魏志强,男,194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玲,女,196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余素琴,女,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建坤,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文祥,男,194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兰英,女,194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祁莲,女,196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立,女,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屠世风,女,195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筱琴,女,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诉讼代表人:唐捍,男,195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诉讼代表人:姚莉莉,女,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诉讼代表人:向阳,女,1954年6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唐捍、姚莉莉、向阳等十四人诉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发改委)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苏8602行初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捍、姚莉莉、向阳等十四人上诉称,核准基本建设类项目属于发改委的法定职权,房地产项目开发的第一步就是取得发改委对项目的批准文件。发改委作出的宁发改投资字[2007]511号《关于同意中山北路279号3503厂地块开发项目继续建设的通知》(下称511号《通知》)具有行政决定的性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511号《通知》,3503厂地块开发项目凭空增加1.78万平方米开发范围,直接导致开发红线划到上诉人居住的楼栋边,侵占了上诉人出行的道路,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综上,发改委作出的511号《通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发改委于2007年6月26日就作出宁发改投资字[2007]511号《关于同意中山北路279号3503厂地块开发项目继续建设的通知》。而上诉人直至2017年4月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五年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