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某1与潘某、陈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潘某,陈某2,陈某3,陈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54年6月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丰艳,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1952年2月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女,1957年2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4,男,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媛,江苏上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潘某、陈某2、陈某3、陈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陈某5为原常州市新民里12号房屋产权人。1993年5月,因常州市火车站改造,新民里12号拆迁,当时安置陈某5房屋两套,即北环蔬菜研究所1幢乙单元101室(已分割)和北环蔬菜研究所1幢乙单元201室。现陈某5已去世。北环蔬菜研究所1幢乙单元201室一直由被告陈某4所占有,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原、被告之父陈某5的遗产北环蔬菜研究所1幢乙单元201室(即北环新村18-12幢乙单元201室)进行析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潘某一审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系陈某4出资购买,应归陈某4所有。陈某2一审辩称,当时大家商量将该房屋让陈某4购买,该房屋应归陈某4所有。陈某3一审辩称,当时陈某4没有房屋,我们都有房屋,所以是由陈某4出资购买,应归陈某4所有。陈某4一审辩称,当时拆迁时分配两套房屋,一套是给父母居住,另外一套由本人出资购买,该房屋应归本人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陈某5、母潘爱娣原有坐落于新民里12号面积为138平方米的房屋。1993年5月,因常州市火车站改造,新民里12号的房屋被拆迁,安置了坐落于北环蔬菜研究所1幢乙单元101室和201室的两套房屋(施工编号)。其中,北环蔬菜研究所1幢乙单元201室的房屋由被告陈某4按规定于1993年6月12日支付了19246元的拆迁产权调换购房款。1994年元月10日,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拆迁单位向陈某4出具了蔬菜研究所1幢乙单元201室的房屋使用证,同时向陈某5出具了蔬菜研究所1幢乙单元101室的房屋使用证。被告陈某4依据拆迁单位向其出具的房屋使用证取得了上述房屋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1997年4月1日,陈某5死亡。2004年7月11日,潘爱娣死亡。2016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拆迁房屋产权核定书、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经费结算表、结算凭证、安置意见书、房屋使用证、城市改造住房过渡单、自行过渡费付款单、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拆迁单位分别与陈某5、陈某4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结算,并分别向陈某5、陈某4出具房屋使用证,可以认定陈某5在1993年拆迁新民里12号的房屋时,将自己取得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屋中的一套赠与给了当时五个子女中唯一没有房屋的陈某4,该行为符合我国传统的民俗习惯,陈某5的上述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该行为合法有效。陈某4通过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并依据拆迁单位向其出具的房屋使用证取得了蔬菜研究所1幢乙单元201室的安置房屋,并在此后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一直由其居住使用,该房屋应当认定归陈某4所有。因此,该房屋不属于陈某5的遗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讼争房屋系陈某5的遗产并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陈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某1负担。上诉人陈某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陈某5在1993年拆迁新民里12号的房屋时,将自己取得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屋中的一套赠与给了当时五个子女中唯一没有房屋的陈某4”这一事实是错误的。陈某5系北环蔬菜研究所1幢乙单元201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系陈某5遗产,上诉人可以继承。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某、陈某2、陈某3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这个房子就是陈某4的。被上诉人陈某4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某1所称陈某5系北环蔬菜研究所1幢乙单元201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系陈某5遗产,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当时拆迁单位分别与陈某5、陈某4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结算,并分别向陈某5、陈某4出具房屋使用证,认定陈某5在1993年拆迁新民里12号的房屋时,将自己取得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屋中的一套赠与给了当时五个子女中唯一没有房屋的陈某4,系陈某5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陈某4通过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并依据拆迁单位向其出具的房屋使用证取得了蔬菜研究所1幢乙单元201室的安置房屋,并长期居住使用,认定该房屋归陈某4所有,与事实相符,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事实得到被上诉人潘某、陈某2、陈某3的一致认可,故上诉人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华东审判员 龙孝云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