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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6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月德、康思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月德,康思岭,刘广州,刘广沛,郭帅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780号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明,男,1969年5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沛县。被告:王月德,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康思岭,男,1958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沛县五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广州,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刘广沛,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郭帅帅,男,1987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月德、康思岭、刘广州、刘广沛、郭帅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康思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德、刘广州、刘广沛、郭帅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1058.31元(利息暂计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9日,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之后的利息依约据实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诉讼相关费被告承担,并对清偿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被王月德、康思岭、刘广州、刘广沛、郭帅帅与原告下辖五段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60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按季结息,否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五计收利息、复息。联保小组成员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月德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3.2%,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息还没偿还完毕。康思岭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是被告作为担保人因并不了解相关法律责任而签字,目前尚不具备完全的还款能力,原告并没有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康思岭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王月德、刘广州、刘广沛、郭帅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欠息证明各一份、借款账户流水、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贷款催收单4张,被告康思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王月德、刘广州、刘广沛、郭帅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被告王月德、康思岭、刘广州、刘广沛、郭帅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段支行签订编号为(沛五)农商农联保借字【2013】第0925001号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金额大写)陆拾万元整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9月21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保证条款):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互联保;二、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一)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计算)……(三)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月德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王月德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了借款人王月德在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1日,年利率为13.2%,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借款出借后,借款人王月德、担保人康思岭、刘广州、刘广沛、郭帅帅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月德、刘广州、刘广沛、郭帅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等权利。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原告江苏省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五段支行与王月德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月德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江苏省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王月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认定,被告王月德在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月德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一)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计算)……(三)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逾期后的罚息利率和复利的计算方法,被告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计算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王月德给付2015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121058.31元未超过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担保合同被告康思岭、刘广州、刘广沛、郭帅帅为被告王月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互联保;二、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关于被告康思岭辩称,原告并没有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康思岭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对被告康思岭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康思岭、刘广州、刘广沛、郭帅帅对被告王月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王月德应当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121058.31元,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康思岭、刘广州、刘广沛、郭帅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思岭、刘广州、刘广沛、郭帅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月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121058.31元,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康思岭、刘广州、刘广沛、郭帅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康思岭、刘广州、刘广沛、郭帅帅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王月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16元,由被告王月德、康思岭、刘广州、刘广沛、郭帅帅负担(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王月德、康思岭、刘广州、刘广沛、郭帅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