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李龙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李龙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9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康王路1083号。负责人:罗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宽,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新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被告李龙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5043.23元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从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5月2日的透支付息为4416.53元,截至2016年10月7日的滞纳金为4131.23元;从2017年5月3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起的透支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本案受理费60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签署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00。根据合约约定: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50天的免息期。如逾期未还清欠款,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向被告计收利息。此外,合约中还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却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12月1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透支本息合计32251.98元。原告曾多次向其催收,但均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在2017年1月7日至4月11日分五笔总共通过网银跨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汇款393元,原告扣划作为消费款的本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该申请表的领用合约第三条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作出了约定。2.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从2013年1月8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从2016年6月7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而产生了滞纳金。直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的透支本金已累计达25436.23元。被告在2017年1月7日至4月11日分五笔总共通过网银跨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汇款393元,原告扣划作为消费款的本金,所以截至2017年5月2日止被告尚拖欠消费本金25043.23元。3.信用卡欠款明细,拟证明原告的银行系统计算被告截至2017年5月2日止拖欠原告的透支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的情况。4.律师催收函,拟证明经原告两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欠款。被告李龙宽没有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龙宽向原告申请开办了信用卡(卡号62×××00),开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若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所有透支款项均自记账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等。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却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25043.23元,截至2017年5月2日止的利息4416.53元,截至2016年10月7日止的滞纳金4131.23元。原告曾多次向其催收,但均未果。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对部分信用卡业务进行调整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服务收费“超限费”,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信用卡欠款只计算6个月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则不再计收滞纳金。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多次出现逾期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提前结清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借款本金25043.23元、利息4416.53元,以及截至2016年10月7日止的滞纳金4131.23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其完全清偿所欠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龙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5043.23元。二、被告李龙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截止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4416.53元,截至2016年10月7日止的滞纳金4131.23元,以及自2017年5月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5043.23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由被告李龙宽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给本院,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灿辉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青婷黄燕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