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4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遵义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文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文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黔0302民初4554号原告:遵义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号轻纺大楼。法定代表人梅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兵,男,南京市人。原告遵义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和物业公司)与被告赵文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48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3元(以2015年物管费3025元、2016年物管费1781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1.3倍,分别从欠付之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以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付清欠付物管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依据本协议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2、自被告办理入住手续之月起,被告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采用先交纳后服务的方式,每年缴纳一次,入住时首次缴纳十二个月物业管理费,当期满物业服务费于前次物业服务时间届满前十五日内缴纳;3、被告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3%按日缴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赵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依法成立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法人,并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X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赵文兵是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X庭4单元X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8.26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接房,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遵义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X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务,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养护、服务、管理,并对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质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物业服务费采用先交纳后服务的方式,每年交纳一次,入住时首次交纳十二个月物业服务费,当期满物业服务费于前次物业服务时间届满前十五日内交纳,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或其委托的物业企业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3%按日交纳滞纳金,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免除了被告2个月的物管费,被告缴纳了2014年9月29日-2015年9月28日一年的物管费3025元。被告尚欠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管费总计为4806元(1.7元/㎡×148.26㎡×19个月2天=4806元)。现��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据此酿成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房收费明细表、物业交接书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文兵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赵文兵在向原告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后停止向原告继续交纳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面积为148.26平方米,故被告赵文兵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4806元(1.7元/㎡×148.26㎡×19个月2天=4806元)。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15年9月14日至今向被告催收过物业服务费,其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480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文兵承担,其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军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