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4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牟朝勇与张丰华、杨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朝勇,张丰华,杨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4民初415号原告:牟朝勇男,汉族,城镇居民,1974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孝,四川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丰华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丹棱县。被告:杨丽英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丹棱县。原告牟朝勇与被告张丰华、杨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朝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孝,被告张丰华、杨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朝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丰华和杨丽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21日在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5年上半年,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建筑业务,因缺乏资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利息为每月2%。2015年6月2日,被告张丰华收到原告的现金1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从借款当月至2015年11月,被告杨丽英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但从12月起,被告没有支付利息。2016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张丰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被告张丰华与杨丽英离婚后曾约定将二被告原共同所有的小车出售后偿还原告5万元,其余的5万元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应按二被告离婚后达成的协议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杨丽英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被告张丰华与杨丽英离婚时明确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小车属被告杨丽英;债权、债务由被告张丰华负担,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张丰华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丰华与杨丽英于2011年7月11日在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1日在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从事建筑业务,缺乏资金,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牟朝勇借现金10万元,被告张丰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牟朝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2015年6月2日到2016年6月1日利息每月付清:利率月息2%(每月2000)每月1号付息借款人:张丰华,139××××8570担保人:黄均南2015.6.2日”。从借款当月至2015年11月,被告杨丽英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从2015年12月起,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二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10万元。二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共同财产川ZBF小轿车及男方(张丰华)家存放的所有家电、饲养的宠物狗归女方(杨丽英)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张丰华)承担。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丰华、杨丽英对本案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是由被告张丰华偿还还是由被告张丰华、杨丽英连带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因二被告经营建筑业务缺乏资金而向原告所借,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本案借款发生至2015年11月,被告杨丽英均按原、被告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原告未与二被告就本案借款由谁偿还进行约定,故本案借款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虽载明“债权、债务由男方(张丰华)承担”,但该约定系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与原告就本案借款由谁偿还已达成协议,在原告未同意二被告的约定对其具有约束力的情况下,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给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给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丰华、杨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牟朝勇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金(以未付的本金为基数)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部分履行的,计算至该部分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丰华、杨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