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温江盛世商贸行、苟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江盛世商贸行,苟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41号申请执行人:温江盛世商贸行,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杨柳西路北段15号6栋1楼6号。被执行人:苟昊,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1月05日立案执行温江盛世商贸行申请执行苟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苟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监狱服刑。2017年6月1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温江盛世商贸行送代理人告知被执行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温江盛世商贸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温江盛世商贸行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191789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苟昊尚欠申请执行人温江盛世商贸行191789元。二、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 超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