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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4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三坤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三坤源商贸有限公司,李学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4618号原告:天津市三坤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李庄子村外鑫三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克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东,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天津市三坤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三坤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李学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三坤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购煤款45,1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大北镇蓟运河边自营煤场,被告多次在原告煤场购煤,购煤总款共计45,139元。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亲笔给原告写了欠条,欠条明确了欠原告购煤款45,139元,承诺于年底前给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李学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天津市三坤源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2014年从原告公司购煤,2013年被告欠原告款21,121元,2014年被告欠原告尾款24,018元,合计欠款45,139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欠煤款45,139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给付全部货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欠条上欠款数额明确,欠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45,13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李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市三坤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5,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李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艳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胡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庞海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