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叶仁英与陈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仁英,陈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2民初1609号原告:叶仁英,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陈德明,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叶仁英与被告陈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叶仁英诉称,要求被告陈德明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期间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3%。上述借款被告均用于建房工程。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工程款没到位为由拒不还款。被告陈德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该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居住在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并办理了居住证。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德明的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所以本案应由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双方未明确合同履行地,双方亦未提供证据事后达成相应的补充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仍不能确定,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叶仁英,叶仁英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富顺县,四川省富顺县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可由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管辖。虽被告陈德明的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叶仁英可向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由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被告陈德明提出本案应当由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德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长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冬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