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执27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杨某某、韩某、夏某加工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韩某,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27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法定代表人韩某。被执行人韩某,男,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平舆县。被执行人夏某,男,土家族,户籍地址湖南省石门县新关镇新关社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韩某、夏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182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加工费87094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两台开式压力机(冲床)。2017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自行达成和解且被执行人已向其支付全部执行和解款项72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剩余款项的追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完毕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存款的冻结及其他财产的查封等所有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费1206元已由申请执行人自愿交纳。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结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韩某、夏某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二、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两台开式压力机(冲床)的查封;三、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18216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段 伟执行员 钟广明执行员 简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俊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