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4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恒与王森、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王森,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099号原告:李恒,女,193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云,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森,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5193P(1-1)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留,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琴,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340100000149039。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恒诉被告王森、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云、被告王森、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留、黄慧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王森、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436元(医疗费138元、护理费差额2310元、残疾赔偿金14578元、鉴定费8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王森驾驶皖A×××××号公交车沿阜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里井站时,因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被告王森将原告送至合肥市城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法复位和石膏固定后就一直在家休养。后经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三大队做出事故调解协议书,认定被告王森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森驾驶的公交车辆为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伤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仅支付原告5749.53元(医疗费1519.53元、护理费453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8749.53元,扣除绝对免赔额3000元,余5749.53元),虽该款已支付到原告个人账户上,但该赔偿款原告一直未认同。后经鉴定,原告因此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王森辩称:同意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的时间、地点不对,当时的时间是在2016年4月19日下午2时30分,地点在大钟楼北边,原告在上车以后发现人比较多后自行下车受伤,当时车子没有启动,不存在刹车,原告受伤以后,驾驶员将原告带上车送到医院救治,驾驶员为救治原告支付682.45元。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公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去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5700元转至原告卡内。我方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起事故不存在侵权责任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原因与事实不符,故王森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按照侵权责任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前期原告与被告已经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也已经赔偿原告5749.53元,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属于重复主张,对于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条款进行理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时30分左右,被告王森驾驶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14路公交车行驶至大钟楼时,原告上车时摔倒受伤。受伤后被告王森将原告送至合肥市城建医院救治。后经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三大队做出事故调解协议书,认定系被告王森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王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前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依据协议书支付原告5749.53元(医疗费1519.53元、护理费453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8749.53元,扣除绝对免赔额3000元,余5749.53元)。后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故再行主张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电子保单、事故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审查表、保险赔偿计算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购票乘坐被告王森驾驶的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客运车辆,在原告和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客运服务合同中导致原告受伤,违反了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侵权责任法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确定侵权责任的基础,一般侵权责任由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违法的损害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等四个条件构成。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确选择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森在驾车过程中,为避让风险,紧急刹车,是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该行为不是违法行为,但因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对于事故责任已经达成一致,故王森应按照调解协议书承担原告损伤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上车亦有注意安全的谨慎义务,故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应酌减。王森系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公交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相关损失应由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已投保车上人员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前期已支付的5749.53元(医疗费1519.53元、护理费453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8749.53元,扣除绝对免赔额3000元,余5749.53元),不再重复计算。本案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38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护理费差额:2310元(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上一年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4578元(29156元/年×5年×1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在事故中原告的作用、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8、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81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因交通事故致残发生的评定伤残的费用);上述费用合计2033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恒20336元;二、驳回原告李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计231元,由原告李恒负担81元,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警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