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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5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郝迎生与张柏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迎生,张柏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393号原告:郝迎生,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张传义,吉林张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柏林,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陈艳芹,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系张柏林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迎生与被告张柏林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义、被告张柏林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芹、黄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张柏林达成的合伙养殖协议;2.张柏林支付合伙养羊期间所得利润262773.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我与张柏林口头达成合伙养羊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利润平分。2016年4月26日,双方开始履行合伙协议,我投资了1945434元,张柏林投资了32万元。合伙期间卖羊所得款为2331886.9元,扣除各项费用利润为66452.9元。2017年3月,我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柏林返还了32万元投资款;张柏林又向我借款10万元;张柏林在养殖期间又自用合伙资金0.6万元,故张柏林已分得现金42.6万元。2017年3月,张柏林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合伙期间养殖的未出售的羊私自拉走,共有447只,价值为38万元。双方合伙期间,张柏林应分得投资款32万元加利润的一半33226.45元,共计353226.45元。现其实际取得42.6万元,多分72773.55元应予返还;张柏林拉走的羊也应分给我一半,即19万元,故张柏林应向我支付合伙养殖期间所得利润为262773.55元。张柏林辩称:双方合伙养羊属实,我共投资32万元,约定利润平分,郝迎生承担养殖费用并负责销售,我提供养殖技术负责养殖。合伙期间,郝迎生不提供销售账目,并在销售账目上弄虚作假。2017年初,因双方对销售金额发生争议,协商解除合伙协议并进行结算。郝迎生支付的42.6万元为合伙分红,其同意以未销售的羊作为利润分给我。2017年4月6日,我将剩余的342只羊拉走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不是私自拉走,拉走羊的价值为20万元。我多年养殖,养殖期间的利润应为一年70多万元。我将羊拉走后也找过郝迎生要求结算,但其拒绝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郝迎生与张柏林口头达成合伙养殖协议。双方约定郝迎生投资1945434元,负责销售;张柏林投资32万元,负责养殖羊;利润平分。2016年5月23日,双方开始履行合伙协议。合伙期间,张柏林养殖3041只羊,郝迎生销售2669只羊。购羊款为1482072元,双方未结算卖羊款。张柏林2017年2月3日前因养羊支出的费用为102574元,之后支出的费用双方未结算;郝迎生因养羊支付2017年3月8日前的饲料款为622708.87元,之后的饲料款双方未结算。2017年3月,双方因对卖羊款数额发生争议,协商解除合同。郝迎生共向张柏林支付了42.6万元,张柏林将合伙期间未销售的羊全部拉走。双方对合伙期间支出的费用、产生的利润未作结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柏林自制的记账凭证四份、银行存款明细账两份、饲料款明细账四份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郝迎生与张柏林之间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数额发生争议,已缺乏互信,丧失了继续合伙的基础,且双方当庭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故对郝迎生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对合伙期间因养殖所支出的费用、获得的利润均未进行结算;郝迎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润数额具备真实性,对合伙经营期间经营账目也未提出鉴定、审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提出分割合伙财产,要求张柏林向其支付盈余款262773.5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郝迎生与被告张柏林口头达成的合伙养殖协议。二、驳回原告郝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1元,减半收取2620.5元,由原告郝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