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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淑青、葛龙与孙凝安、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青,葛龙,孙凝安,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418号原告:刘淑青,女,195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户籍在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系本案死者葛建军妻子。原告:葛龙,男,198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户籍在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系本案死者葛建军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两原告共同委托。被告:孙凝安,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华,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标4房5楼东侧。法定代表人:薛庆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辅德,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58号金星睦邻中心附楼5楼。负责人:徐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峰,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严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淑青、葛龙与被告孙凝安、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秀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青、葛龙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被告孙凝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华、被告中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辅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峰、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青、葛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葛建军遭受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000元、丧葬费30891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交强险内按限额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凝安、中秀公司赔付。被告孙凝安已垫付了其医疗费16500元,还支付了其现金50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已对其先期救助垫付了82678.98元,可一并核算。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孙凝安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沿无锡市老锡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邮政局路口时,遇葛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后乘坐刘淑青,在老锡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该路口,向右变向驶入机动车道,结果发生小型轿车左侧与机动三轮车车身右侧碰撞,至车辆损坏,葛建军、刘淑青受伤。葛建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凝安、葛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孙凝安履行中秀公司职务行为的期间。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凝安辩称:1.对事故事实、保险事实、葛建军因事故死亡及损失的医疗费17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000元、丧葬费30891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无异议。2.葛建军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金额应自担7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3.葛建军死亡前虽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未在无锡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原籍黑龙江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事故发生在其受单位中秀公司指派到业务单位无锡华莱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电梯年检工作的途中,之前其与中秀公司有私车公用约定,其此次驾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认为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中秀公司、保险公司承担。5.其个人垫付葛建军及其家属的医疗费16500元、现金50000元要求核算返还。被告中秀公司辩称:1.确认孙凝安系其公司职工。2.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不明,损失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3.对孙凝安提供的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辩称需要在庭后由其核查,并表示可在法院给予的15天质证期限内重新向法院作出答辩意见。4.本案审理的是交通事故,其与孙凝安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孙凝安造成的交通事故与其无关系,请求驳回两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保险事实、葛建军因事故死亡及损失的医疗费17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000元、丧葬费30891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垫付折算无异议。2.事故发生前,孙凝安所驾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年检,不承担赔偿商业险部分的赔偿。3.其余赔偿项目、金额同孙凝安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方式、项目、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要求将其垫付的道路救助基金82678.98元在本案原告可能获得赔偿款中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中秀公司系登记经营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电梯保养、安装、维修、电控设备技术等服务及电梯配件等产品销售的企业法人。孙凝安系与中秀公司签订有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在职职工,工作岗位为“维护”岗位。中秀公司每月为孙凝安个人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发放加油卡充值油费300元用于日常工作。2015年10月15日9时,中秀公司按照与业务单位无锡市华莱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莱坞公司)约定的电梯复检日期,安排孙凝安至该公司复检电梯。后孙凝安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至华莱坞公司途中,沿无锡市老锡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邮政局路口时,遇葛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后乘坐刘淑青,在老锡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该路口,向右变向驶入机动车道,结果发生小型轿车左侧与机动三轮车车身右侧碰撞,至车辆损坏,葛建军、刘淑青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中秀公司得知发生事故后,即另行安排职工董建伟、周建华至华莱坞公司继续完成电梯复检工作。交警部门认定孙凝安、葛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葛建军本人及家属因暂无经济能力处理事故事宜,即于同年10月19日向紫金公司申请垫付得救助款82678.98元用于抢救等事宜。刘淑青书面承诺“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款优先用于偿还紫金公司已垫付的该费用,保险公司可直接偿还该垫付的费用”。后葛建军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日死亡。期间孙凝安垫付葛建军医疗费16500元,另支付葛龙现金50000元用于处理事故及丧葬等事宜。又查明:葛建军,男,1955年1月28日生,退休工人,系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引龙河农垦社区C区五委二组88号居民,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葛建军于2015年8月从原籍至无锡市投靠儿子葛龙,与葛龙共同居住在无锡市滨湖区雪浪镇××区××单元2002。上述事实,有户籍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垫付收条、救助基金承诺书、救助基金付款单,中秀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加油车辆金额账单,华莱坞公司电梯安全管理员陆忠兴、中秀公司电梯维护职工周建华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凝安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中未观察路面动态情况;葛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凝安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及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事实,本院确认孙凝安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限额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由葛建军承担5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金额范围承担50%。如仍有不足,则再由侵权人或相关赔偿义务人继续赔偿。保险公司以孙凝安所驾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由抗辩不承担商业险赔付,因定期检验仅是机动车驾驶员程序性的义务,孙凝安造成事故的过错原因主要是在行驶中未观察路面动态,故对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被告双方均要求对方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超交强险损失部分承担70%赔偿比例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均不予采纳。(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实体事实上论,根据孙凝安在中秀公司从事电梯维护工作需要经常外出完成工作的特点及中秀公司也实际每月为其车支出油费的事实,可认定孙凝安平时在工作期间为维护业务单位电梯而外出驾驶使用其私车的性质应属于“私车公用”。事故当日,孙凝安驾驶该车外出去华莱坞公司进行电梯年检,其驾车目的并非出于个人日常生活目的,而系受中秀公司指派去完成工作,驾车行为是完成该工作行为的条件,具有履行职务的必要性和特定性,中秀公司对孙凝安的本次驾车行为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成果。从诉讼程序上论,孙凝安已对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但中秀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事实和证据均未作出明确答辩意见,且在法院给予了15天补充举证答辩期间内仍未作出答辩,则应由中秀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中秀公司提出其仅与孙凝安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孙凝安系在执行中秀公司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害。中秀公司应对孙凝安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责任,即不足交强险、商业险赔付的损失应由中秀公司承担赔付。(三)法律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紫金公司先期垫付82678.98元无异议,葛建军家属已向紫金公司承诺“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款优先用于偿还紫金公司已垫付的该费用,保险公司可直接偿还该垫付的费用”,故紫金公司要求刘淑青、葛龙、保险公司优先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保险公司应将应当赔偿给刘淑青、葛龙的款项的82678.98元直接支付给紫金公司。(四)损失金额,双方对医疗费17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000元、丧葬费30891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孙凝安已垫付66500元无异议,本院先予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金额裁量、确认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葛建军因事故死亡,必然会给其亲属带来精神痛苦,应按侵权人50%的责任比例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计赔该费用,为25000元,该费用可在交强险内优先核算。刘淑青、葛龙超出部分的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葛建军登记的户籍在城镇,户别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属城镇居民,现有法律对本属城镇户别性质的居民在哪一个城镇生活并无年限限制,故孙凝安以葛建军未在无锡市居住满一年为由抗辩不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死亡赔偿金应适用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803040元。综上,本院确认葛建军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7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000元、丧葬费30891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元,合计1041219元。该款中,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20000元。不足的921219元应根据同等事故责任,由葛建军自担50%。剩余50%,即460609.5元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金额50000赔付,仍有不足的410609.5元应由中秀公司赔偿刘淑青、葛龙。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刘淑青、葛龙的170000元中,应扣除并直接返还孙凝安垫付款66500元、优先直接支付紫金公司垫付款82678.98元,实际保险公司应支付刘淑青、葛龙20821.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刘淑青、葛龙20821.0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支付被告孙凝安665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82678.98元。四、被告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刘淑青、葛龙410609.5元。五、驳回原告刘淑青、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列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刘淑青、葛龙承担1750元,由被告孙凝安承担2320元(该款原告刘淑青、葛龙已垫付,被告孙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淑青、葛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重光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代理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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