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4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4056吴田民与杨柳、盛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田民,杨柳,盛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056号原告:吴田民,男,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陆文龙,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告:杨柳,男,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告:盛彩琴,女,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吴田民与被告杨柳、盛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田民的委托代理人陆文龙、被告盛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柳归还借款伍万元整,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盛彩琴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盛彩琴带着被告杨柳到原告处向原告借款伍万元用于做工程及家用,由于原告不认识被告杨柳,同被告盛彩琴很熟,就由被告盛彩琴出面担保,原告借给被告杨柳现金伍万元,约定月息1分2厘,并当场立据为凭。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认可。2017年底,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利用各种借口不予还款,原告在起诉前请代理人找被告盛彩琴到被告杨柳家里去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柳未作答辩。被告盛彩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应该由杨柳来还,而且杨柳也答应说还款的,不应该由我还这个钱。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供借条一份;2、溧阳市别桥镇塘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吴田民曾用名为吴田明,借条上载明的“吴田明”就是原告本人。审理中,原告陈述:2016年被告杨柳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2016年2月7日,由被告盛彩琴一起陪同到原告处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由被告杨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以月利率1.2%计算利息,由盛彩琴做担保人,盛彩琴在借条下方签字确认。因为原告与被告杨柳本身并不相识,正是因为有盛彩琴做担保,原告才愿意借钱给被告杨柳。原告认为,盛彩琴的签字就是作为担保人的意思,如果是证明的话,上面也应该会写证明人,而借条上并未记载证明人三个字。从常理上说,农村借钱任何一个人让别人在借条上签字,其真实目的主要是为了担保。因被告杨柳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盛彩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和杨柳本来也认识的,因为原告以前也借过钱给杨柳的,而且杨柳也还钱给原告的,也给了利息的。这次借钱,因为借款的数额有点大,原告就让我在上面签字,当时没有说担保不担保,我考虑杨柳之前借钱也能够按时还钱的,我也没想那么多就签字了。当时我在借条上签字的时候,开始我说你们之间的事情要我签字干什么,反正以前也借过钱的,原告说让我签个字反正也不要紧,后来我就签了,因为我和原告认识的时间比杨柳和原告认识的时间长。我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起到证明作用,证明我认识杨柳,当时原告让我签字没有明确说是让我担保,我也不知道他让我签字是干什么,他让我签我就签了。当时如果是担保的意思,就会在上面写“担保人”三个字。审理中,经法庭当庭拨打被告杨柳的电话,询问其盛彩琴在借条上签字是什么意思,杨柳陈述:“这是原告的意思,让盛彩琴签字。不是我要求担保的,是原告让盛彩琴签字的,至于原告让盛彩琴签字是担保还是证明我也不清楚,就是原告和盛彩琴说你也签个字吧,盛彩琴说怎么还要我签字的啊,原告让盛彩琴签字,盛彩琴就签了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被告杨柳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杨柳出具的借条、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盛彩琴的当庭陈述相印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即被告盛彩琴在在借条上签字是属于担保人还是见证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盛彩琴的签字系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盛彩琴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且不能通过其他事实推定盛彩琴为保证人。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盛彩琴在借条上签字系作为担保人的意思,并要求盛彩琴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壹分贰厘即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田民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田民的其余损失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83,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判员 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