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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728黄厚道与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厚道,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728号原告:黄厚道,男,199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法定诉讼代理人:金德英,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振雄,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滨江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585014184322P。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蕊铭,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晨,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厚道与被告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太仓港区管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厚道的法定诉讼代理人金德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振雄、被告太仓港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蕊铭、吴苏晨、证人闫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厚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49.19元、交通费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92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96800元、鉴定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2730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914.80元,合计484188.5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晚22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途径太仓市浮桥镇南环路康居花园北大门路段时因南环路损坏坑洼摔倒受伤后送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认为,被告系南环路管理单位,负有维护道路设施的完好、平整、安全、畅通的监管责任,对其管养的路段有坑槽、隆起等损坏时,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修复措施。现因南环路损坏失修也无警示标志,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仓港区管委会辩称:1、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被告同意按原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6526号民事判决书的处理结果,即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2、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被告对其中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17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晚22时22分许,原告黄厚道饮酒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太仓市浮桥镇南环路康居花园北大门路段坑洼处时,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倒地后6分钟左右,原告在他人帮助下起身骑行电动自行车进入康居小区。2015年11月4日晚,原告在康居小区住处被人发现处于昏迷状态,后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7日,原告出院。后原告多次因此次伤情至医院诊断治疗。原告受伤事故公路路段位于太仓市××(路线编号为Y501320585)。根据《2015年度太仓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目标责任书》,其管理养护单位为太仓市港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公室。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3908.74元。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2015)太民初字第018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涉案路段存在坑洼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被告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自身的过错十分明显,应对其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并据此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7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判决后,原告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苏05民终6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受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于2017年3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厚道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后遗有智力缺损及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为八级伤残;右眼视力下降评为八级伤残;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黄厚道伤后150日营养支持;伤后240日予以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2月25日)较为合适。黄忠阳(于1967年9月24日出生,于2016年11月去世)、金德英(于1970年6月14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黄小敏、黄二敏、黄厚道。2017年3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发生的医疗费以及相应的其他损失,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同意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7000元计算。为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原告提供了作业证、证明以及案外人孙兆圣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并申请证人闫某、金某出庭作证。其中,作业证系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颁发的从事特种设备行业的证件。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黄厚道于2015年4月由我雇佣在我承包的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承建的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地上开挖掘机。每月工资为人民币陆仟伍佰元,2015年11月3日黄厚道受伤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证明人处有孙兆圣的签名,并盖有“泰安金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暂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孙兆圣户籍位于山东泰安,暂住地址为太仓市浮桥镇浮桥村四组250-04号,暂住事由为建筑民工,服务处所为中铁十四局四项目部,责任人为孙兆圣。证人闫某陈述:2014年时我在中铁十四局开过挖机,工资为6500元每月。我的工资一般是打到卡上,有时候发的是现金。后来我不干了,黄厚道去中铁十四局开挖机。我们这个行业工资都差不多,按照行情他的工资也是在每月6500元左右。金某出庭陈述:黄厚道是帮我开挖机的,是我的员工。我们在中铁十四局的工地上干过活,孙兆圣是那里的经理。黄厚道每个月的工资是6500元,中铁十四局发给我们,我再发下去。黄厚道每个月的工资都是我发放的,以现金形式发的。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表示认可原告系为建筑企业开挖机的,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为证明母亲金德英需要其扶养,原告提供了定远县七里塘乡前黄村民委员会和定远县七里塘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金德英和黄忠阳生有子女三人,儿子名叫黄厚道,大女儿名叫黄小敏,小女儿名叫黄二敏,金德英无生活来源由儿子黄厚道抚养,特此证明”。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德英的年龄为47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常情况下应具备劳动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厚道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户口簿、暂住人口登记表,(2015)太民初字第01831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652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案涉路段存在坑洼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被告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夜间酒后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小区门口时未能减速慢行,在有路灯的情况下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本期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自身的过错十分明显,应对其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本院参照之前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7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04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营养费为7500元、护理费为19200元、残疾赔偿金为273033.6元、交通费为681元、鉴定费为3360元、精神抚慰金为1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建筑行业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工资收入状况。因此,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94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建议的误工期,即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2月25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4316.3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将其母亲金德英列为被扶养人,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金德英无生活来源由原告扶养,但由于金德英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现尚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98790.18元,结合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1963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黄厚道11963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黄厚道负担1099元,被告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6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黄厚道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上述款项的接收账户:户名黄厚道,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8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