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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成祥与迪丽努尔·谢力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祥,迪丽努尔·谢力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677号原告:李成祥,男,回族,户籍地:新疆伊宁县温亚尔乡,现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惠敏,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迪丽努尔·谢力甫,女,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李成祥与被告迪丽努尔·谢力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迪丽努尔·谢力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以其父亲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承诺2015年8月7日之前还清,并由被告亲笔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迪丽努尔·谢力甫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银行帐单,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迪丽努尔·谢力甫向原告李成祥借款120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2015年7月28日借李成祥借1万2000元整(壹万贰仟圆)。于2015年8月7日之前还清。”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原告提交的一份借条及银行帐单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迪丽努尔·谢力甫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迪丽努尔·谢力甫偿还原告李成祥借款12000元。上述被告迪丽努尔·谢力甫应支付给原告李成祥的款项12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成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迪丽努尔·谢力甫负担。本案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迪丽努尔·谢力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热 古丽人民陪审员 胡 映 春人民陪审员 吐尔逊娜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哪扎 开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