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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文新与尹章仔、周雨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新,尹章仔,周雨微,佛山市开太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054号原告:陈文新,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章仔,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周雨微,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佛山市开太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开平市长沙街道。法定代理人: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婉君,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林,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文新与被告尹章仔、周雨微、佛山市开太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太平公司)、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住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章仔、周雨微,被告开太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2191元及以42191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四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佛山嘉逸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海绿地香树花园二期由被告开平住建承建,该公司将涉讼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开太平公司,开太平公司又分包给周雨微和尹章仔。2016年11月3日,被告尹章仔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绿地香树花园二期17栋的内墙抹灰工程,内墙抹灰单价每平方米12元,收尾工程已抹灰完成单价按大面积每平方米2元计算。当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同年12月5日左右,原告承包范围施工完毕。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雨微和尹章仔结算劳务费,但双方因对收尾部分单价有异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工人催收工资的压力下,被告周雨微于2016年12月底向原告出具单方结算清单,认定原告的工程款为225000元。原告认为结算单据中收尾部分计算有误,根据实际情况收尾部分应为43360元,故原告承包工程的劳务费共267191元,至今被告尚余42191元未支付。被告开太平公司辩称,开太平公司已完成对周雨微班组支付17栋工程款的义务。开太平公司与周雨微班组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里水绿地香树花园二期的《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诉工程香树花园二期17栋于2017年1月已进行全部的结算,并完成全部的付款。开太平公司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截止至2016年12月已支付工程款510815元,2017年1月6日支付60000元,2017年1月21日支付550000元(电子付款回单共计1300000元,其中的550000元是周雨微里水绿地二期的工程款,剩余的750000元为里水绿地四期的工程款,开太平公司已提供挂账说明),2017年1月23日支付200000元,故开太平公司已完成对周雨微17栋工程的全部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开太平公司不存在连带支付义务,故原告陈文新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恳请贵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开太平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开平住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委托原告向其履行施工义务,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二、开平住建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有建筑劳务承包资质的开太平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也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了相应的劳务分包协议,因此,该分包行为合法,开平住建就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雨微、尹章仔辩称,被告已付清工程款,原告一次性将工程完成,不存在收尾工程。单价12块钱包括了全部工程。尹章仔是周雨微的管理人员。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相对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可与到庭证人的陈述以及被告周雨微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到庭作证证人证言均予以采信。2、被告周雨微提交的工程整改通知单为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周雨微、尹章仔亦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开太平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被告开平住建公司与开太平公司曾签订《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开平住建将位于佛山市南海里水沙涌居委会地段叠翠山庄的里水绿地香树花园二期**塔楼及相应地下室的施工图纸及变更增减工作内容的砌体、内墙一般抹灰、卫生间水泥砂浆找平、陶粒回填、屋面工程、外墙抹灰贴砖等粗装修工程发包给开太平公司。2016年11月15日,开太平公司(甲方)与周雨微(乙方)签订《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开太平公司将里水绿地香树花园二期工程发包给周雨微,承包范围包括完成工程指定工作面及相应地下室的施工图纸及变更增减工作内容的砌体、内墙一般抹灰、卫生间及阳台平面、水泥砂浆找平、水泥砂楼梯、屋面工程、外墙抹灰贴砖等粗装修工作的修补。工程量计算依据以实际完成量计取。乙方全部工作完成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付已完成工程款的额95%;办理全部结算后付至97%,其余3%作为保修金,乙方全部工作完成并交小业主后一年内付清。如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则乙方应无条件维修,否则甲方有权另请人员维修,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后支付乙方余款。其中17座工作内容及单价包括:内墙抹灰每平方米14.5元、内墙抹灰收尾每平方米3元。2016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尹章仔(甲方)签订《协义》(协议),约定佛山市南海区**号(楼)内墙抹灰单价每平方米12元,收尾工程已抹灰完成面单价按大面积每平方米2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周雨微与开太平公司就17号楼粗装修修补、时工及帮工劳务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周雨微实际完成产值1464407.41元,按合同约定累计需支付1327888.54元,开太平公司累计已付570815元,剩余需支付757073元。此后,开太平公司又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2017年3月5日,开平住建公司向被告周雨微出具《工程整改通知单》,载明项目部交精装时发现其班组十七栋从三十一层至首层,每层每户存在多处空鼓开裂的情况,且较严重,尤其五层最为严重。为配合项目部的工期需要,现要求其班组限期派人进行整改。2017年3月17日,被告周雨微向原告发送短信,称空鼓的地方原告不来维修其就安排人维修,到时候扣原告相应工钱。被告周雨微曾向原告出具《绿地香树花园二期17栋》内墙抹灰结算清单一份,载明首层总计方量:1238方×12元=14856元;标准层方量:720.83方×23层=16579.09方×12元=198949元;33层0.2户型方量:135.93方×12元=1631元;天面楼梯间机房方量:260.09方×12元=3121元;33层收尾方量:584.9方×2元=1169元;点工清理楼层:20层×200元=4000元;14栋点工:4个大工×300元=1200元、1个小工×200元=200元。共计225000元,减借支20000元,余20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在于:一、责任主体。二、收尾工程是否应单独计价。一、责任主体。(一)被告周雨微、尹章仔。该两被告虽主张尹章仔为周雨微聘请的员工,但原告不予确认,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涉讼协议为周雨微授权尹章仔与原告签订而原告对授权予以认可,两被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讼协议由尹章仔签订,周雨微参与工程结算,故本院认定涉讼工程由被告周雨微、尹章仔共同发包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周雨微、尹章仔共同承担本案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开太平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承接本案建设工程的主体依法应具备相应资质。本案中,被告周雨微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开太平公司与其签订的《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则开太平公司处于发包人地位,被告周雨微、尹章仔是违法分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故开太平公司应依据上述规定承担责任。经核查,开太平公司与周雨微针对17号楼工程已经结算,但开太平公司尚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仍然欠付工程款143592.41元(1464407.41-570815-750000),开太平公司应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开平住建。其一,被告开平住建将涉讼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开太平公司,双方订立的涉讼合同合法有效;有效合同应全面履行,被告开平住建享有的合同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开平住建应与合同相对方开太平清算。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其适用应受到一定限制,原则上应以第一手承包合同与下手的所有转包合同无效为适用前提,被告开平住建并非该款所指的发包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开平住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争议收尾工程是否应单独计价的问题。双方争议的收尾工程范围包括:首层、5层11-32层、2-4层、6-10层、33层0.2户型、天面楼梯间机房。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讼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完成工程,应该据实结算。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收尾工程实际指的是对门窗缝隙进行抹平。被告周雨微、尹章仔认为双方约定的收尾实际指的是二次收尾,一次性做完的工程不存在收尾的问题。但本院认为,涉讼协议约定收尾工程单独计价,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必须是二次收尾,而对门窗缝隙进行抹平的工程,无论是先于门窗安装还是后于门窗安装,均已经实际发生,产生相应的工程量,原告有权就此收取相应对价。被告周雨微称部分收尾工程已纳入其他楼层墙面施工工程面积一并结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争议工程造价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周雨微确认收尾工程按抹墙面积计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雨微已经出具结算清单,确认首层、5层11-32层、33层0.2户型、天面楼梯间机房的完工面积,原告主张按照该面积计算收尾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4层、6-10层收尾工程量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周雨微均确认每层面积为720.83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雨微确认2-4层、6-10层每层有四户,只有一户完全没有收尾,其他三户只有小部分没有收尾。此与原告主张的该等楼层收尾完成一半的陈述基本能够相互对应,再考虑双方所确认的收尾工程因吊篮被拆除这一非原告方原因而未能最终完成的因素,本院采纳原告主张,对于2-4层、6-10层收尾工程按照一半面积计算。综上,争议收尾工程(不含33层非0.2户型收尾)总造价为42192.86元[(1238+720.83×23+720.83×8÷2+135.93+260.09)×2],原告主张按照42191元计算,在本院核定范围,属于原告自主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采纳。此加上原告与被告周雨微均确认的工程款225000元,原告已完工工程款合计267191元。四、关于被告应付款的问题。被告周雨微虽称应扣留20000元作为质保金,但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曾对此进行约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但根据开太平公司的函件以及被告周雨微发送给原告的短信可知,原告完成的工程确实存在部分空鼓现象需要返修,且原告经通知未予返修。被告周雨微主张其另行委托他人返修合理有据,返修工程款应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做出相应扣除。但被告周雨微未能举证证明其返修工程的范围及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酌定扣除5000元。原告自认针对本案工程已经收到工程款22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经核减,被告周雨微、尹章仔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191元(267191-225000-5000)。五、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周雨微、尹章仔之间因约定不明发生争议,涉讼工程经本案才最终核定工程量,而原告方亦存在拒不履行返修义务的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周雨微、尹章仔欠付原告工程款产生,败诉范围的诉讼费应由该两被告承担。被告开平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雨微、尹章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37191元予原告陈文新;二、被告佛山市开太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周雨微工程款143592.41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7.39元(原告已预交1054.63元),由原告负担62.5元,由被告周雨微、尹章仔负担364.8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于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627.2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