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宝海、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宝海,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4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宝海,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福,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新兴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维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喜,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刘宝海因与被申请人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宝海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申请人在请休病假期间,被申请人作出了开除决定后,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开除决定与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且已经过劳动仲裁,申请人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两审裁定均存在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以本案属于因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职工安置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