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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玉波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波,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中国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宿舍*单元***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辩护人明文富,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章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庞延文、罗业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1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刘玉波多次向吸毒人员向某、王某、马某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从中获利,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玉波接到吸毒人员向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让向某到自己的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0.18克)及少量甲基苯丙胺。2、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玉波在津市市好润佳超市后面以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约0.54克)及甲基苯丙胺1小袋。3、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刘玉波接到吸毒人员马某金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津市市新洲镇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向马某金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0.18克)及甲基苯丙胺少许。2017年7月,被告人刘玉波接到马某金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津市市新五佳宾馆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向马某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0.18克)及甲基苯丙胺少许。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玉波在津市市车胤大道农业银行宿舍的家中,将自己持有的毒品放在1个黄色空纸盒内。由于该毒品气味较大,使刘玉波无法忍受,于是把装有毒品的盒子放在自己房屋窗外的空调外机上。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对刘玉波的住处依法进行搜查,发现并当场扣押了该批毒品。经现场封装进行称重,该批毒品净重478.54克。经常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该批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批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玉波的辩解意见是:他没有跟向某、王某、马某金卖过毒品。公安民警从他住处搜查出来的毒品是他准备贩卖,由于质量差,还没有来得及向他人贩卖的毒品。他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玉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玉波所涉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50克,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478.54克;2、被告人刘玉波购买毒品后,准备销售,由于当天就被公安民警查获而没有销售,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3、被告人刘玉波被抓获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4、本案缴获的毒品含量低,应当对被告人刘玉波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刘玉波向向某、王某、马某金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玉波为了贩卖毒品,向他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刘玉波将该包毒品带回与其父亲共同居住的津市市车胤大道农业银行宿舍家中,放入1个六边形的黄色纸盒内。由于毒品气味较大,刘玉波便把装有毒品的纸盒放在自己卧室窗外的空调外机上。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依法对刘玉波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发现并当场扣押了该批毒品。经现场称重,该批毒品净重478.54克。经常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该批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批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1)六边形黄色纸盒1个,证明被告人刘玉波装毒品甲基苯丙胺盒子的外貌特征。(2)电子秤1个,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玉波住处搜出的电子秤的形状特征。(3)封口塑料袋若干。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玉波住处搜出的封口塑料袋形状。(4)手机2部,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玉波住处搜出2部手机。2、书证(1)被告人刘玉波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玉波的个人基本情况。(2)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玉波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津市市公安局禁毒收缴了被告人刘玉波冰毒478.54克。3、证人周某英的证言,证明她是刘某轩家的保姆。2016年10月24日晚上10时许,她在卫生间洗澡时,听到房间里有响声。她洗完澡出来,看到刘玉波和几个人在刘玉波的卧室里。有1个人对她讲,他们是公安局的,在执行公务,并出示了证件。她就到刘某轩的卧室,将情况告诉了刘某轩。刘某轩通知了他的2个女儿。公安民警带走刘玉波时,刘玉波的2个姐姐在场,并带走了1个六边形的黄色盒子。4、被告人刘玉波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23日,他通过QQ桌球好友联系到1个叫“小哥”的东北人,他提出向“小哥”购买50克“肉”(冰毒),2人约定每克70元。另外,由“小哥”在毒品里掺杂,收取500元,共4000元,还送小封口塑料袋。第二天在长沙猴子石大桥由西向东第3个桥墩下交易。第二天,他乘长沙班车11点多种到了长沙,打的到了猴子石大桥,找到由西向东第3个桥墩。下午2点半,他与“小哥”接上头后,他将4000元钱交给对方,对方给他1个黑色塑料袋张的东西给他。他立即打了1辆私车回到津市家中。回家后,他找了1个盒子把毒品倒了进去。这些毒品是咖啡色晶体,气味特别大,就放在他卧室窗外的空调外机上。后来,他想检查一下质量就挑了一点毒品试吸,发现烟不大,成色不好。吸完后,他就睡觉了。没有多久,公安人员就到他家里把他抓获了。5、津市市公安局津公(金)搜查字[2016]0024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相关视频资料、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10月24日22时20分至23时58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玉波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扣押了淫秽光碟15张、吸毒工具1个、手机2部、短刀1把、农业银行卡2张、身份证2张、台式电脑主机1台、红色纸提袋1个、微型电子秤1个、小塑料自封袋若干个。6、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25日0时50分,办案民警在见证人田某明的见证下,当着刘玉波的面对在刘玉波住处扣押的黄色盒子拆封称重。其疑似毒品净重478.54克。6、鉴定结论(一)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6]108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津市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4日收缴被告人刘玉波冰毒晶体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长沙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804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津市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4日查获的犯罪嫌疑人刘玉波疑似冰毒晶体,经甲基苯丙胺定量分析,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对于被告人刘玉波提出的他没有跟向某、王某、马某金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玉波向向某、王某、马某金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指控被告人刘玉波向向某、王某、马某金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证人向某、王某、马某金3人的证言和被告人刘玉波与3名证人的手机通话详单,3名证人的证言系言词证据,主观性较大。手机通话详单只能证明被告人刘玉波与3位证人有过通话,不能证明其通话的内容。故指控被告人刘玉波向3名证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刘玉波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玉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玉波所涉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50克,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478.54克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应当认定为487.54克。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了向他人贩卖毒品,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购买,数量达478.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部分成立。被告人刘玉波提出的公安民警从他住处搜查出来的毒品是他准备贩卖,由于质量差,还没有来得及向他人贩卖的毒品。他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玉波购买毒品后,准备销售,由于当天就被公安民警查获而没有销售,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玉波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并已实施了购买行为,将毒品购回津市。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犯罪既遂。因此,被告人刘玉波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玉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玉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玉波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缴获的毒品含量低,应当对被告人刘玉波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鉴定,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低于一般冰毒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可酌情对被告人刘玉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玉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没收财产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31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平章审判员  庞延文审判员  罗业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