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24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况江南与冯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江南,冯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373号原告:况江南,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宜丰县新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冯启明,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征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858667738C。负责人:陈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况江南与被告冯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下称财险新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江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被告冯启明、被告财险新建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江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03179.2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浏阳12天×50元/天+宜丰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14天×30元/天=42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50天×120元/天=18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医疗费38453.2-36000=2453.2元);2、请求判令被告财险新建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原告况江南在宜丰县××镇××加油站路段行走时,被由冯启明驾驶的赣M×××××小车从后方撞到,造成况江南当场昏迷、左膝关节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宜丰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启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况江南被送到宜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即2016年2月1日,况江南转院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因该院病床紧张,住院8天,对左膝关节进行了关节镜下探查术及韧带重建术+自体肌腱移植术+膝关节内外侧结构修复术+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切除术,2016年2月14日,再次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查,住院4天后出院在家卧床休息至2016年底。2016年12月29日,经宜丰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况江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因该次受伤花费医疗费38453.2元,被告冯启明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药费3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致该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冯启明系赣M×××××小车车主及驾驶人,其为该车在被告财险新建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被告冯启明辩称,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已垫付医药费37000元(其中交通事故发生后送入宜丰县人民医院就医入院预交1000元,后期再垫付了36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时一并处理。其对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费用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要求表示同意。被告财险新建支公司辩称,1、原告况江南系农业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费用,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无具体核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且证明出具人及房屋出租人均未到庭参与庭审调查,其居住情况无法核实;2、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医疗费应核减相应非医保费用,答辩人主张不低于医疗费总额的10%,否则对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护理费应参照本省私营业居民服务业平均68元/天计算,护理期应不超过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标准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标准过高,其误工费按本省同行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3000元,交通费其未提供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发票,故交通费按住院天数酌定。4、根据保险法第66条及本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理赔。本院经审理,根据各方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宜丰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宜丰县人民医院疾病签字证明书、住院结账汇总清单、浏阳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2份、病历2份、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药费发票、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费用总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主钟如洪证明、南昌市东湖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证明可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冯启明驾驶赣M×××××小车行至宜丰县××镇××加油站路段,从后方碰撞同向行走的原告况江南,造成况江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启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况江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况江南被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花去医药费2572.5元;2016年2月1日,转院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8天,对左膝关节进行了关节镜下探查术及韧带重建术+自体肌腱移植术+膝关节内外侧结构修复术+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切除术,同年2月9日出院,花去医药费35085.9元;2月11日,况江南在宜丰县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120元;2月14日,况江南再次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查,住院4天后出院,花去医药费674.8元;共计医药费38453.2元。后在家卧床休息至2016年底。同年12月29日,经宜丰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况江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况江南户籍地为宜丰县××镇××村××组××号附1号。2014年8月23日起,其租住南昌市民钟××南昌市××永外××单元××室单位分的房改房,原定租至2017年7月6日,因车祸2016年3月20日退租。原告受伤后,被告冯启明预交其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就医的医药费984.5元,垫付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医药费36000元,共计垫付医药费36984.5元。被告冯启明驾驶的赣M×××××号车在被告财险新建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冯启明应对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冯启明所驾驶的事故车赣M×××××号车在被告财险新建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有权要求承保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财险新建支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冯启明负事故全责,依法再由冯启明予以赔偿。原告况江南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浏阳市的按50元/天、宜丰的按3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况江南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先后二次往返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90天,庭审质证时被告财险新建支公司无异议,其提出原告护理时间应定60天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况江南要求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无证据支持,本院酌定100元/天;被告财险新建支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68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3000元,标准过低,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护理费90元/天,精神损失费4000元。原告况江南虽为农业户籍,但其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6年1月20日事发时一直租住在南昌市内,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应以南昌市作为其经常居住地,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该事实有房东钟如洪出具的书面证明、租房合同、房屋产权证、南昌市东湖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且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对被告财险新建支公司要求以农村民居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384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天+50元/天×12天);3.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4.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5.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4479.2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财险新建支公司在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2500元后足额赔付(134479.2-3845.3-2500=128133.9元)。被告冯启明已垫付给原告的医药费36984.5元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况江南128133.9元;二、被告冯启明赔付原告况江南非医保药费3845.3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345.3元;三、原告况江南退回被告冯启明垫付的医药费36984.5元。以上一、二、三项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97494.7元,给付被告冯启明30639.2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被告冯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漆慧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芳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