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洪永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永光,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7月6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永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武、包那钦、赵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永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洪永光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西北哈拉吐嘎查被害人包某家中,趁被害人包某不注意,将包某家东屋衣柜内的钱包藏在怀中偷走,并将钱包及钱包内身份证等物品藏匿在包某家猪圈内,将钱包内的1265元人民币取出放进自己口袋离开。案发后,被告人洪永光赔偿被害人包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永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发案报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被告人洪永光的供述与辩解,光盘,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钱包照片,办案说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永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永光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洪永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永光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永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