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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滩支行与张毅、李正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滩支行,张毅,李正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960号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滩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909008012U,住所地宜宾县孔滩镇新政街41号。负责人:张羽,该行行长。被告:张毅,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李正群,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滩支行与被告张毅、李正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滩支行的负责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李正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8354.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毅、李正群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5216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息上浮50%,按每年的12月20日结息。被告张毅拖欠本金80000元一直未还,利息也只给付至2015年12月20日,从2015年12月21日起即开始欠息。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不给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被告张毅、李正群未作答辩。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滩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张毅、李正群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毅、李正群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毅与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滩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毅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月利率10.51266‰,按季结息,在每季度末月的20日还息,逾期罚息上浮50%并收取复利。被告张毅、李正群在《个人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毅支付借款80000元,被告张毅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张毅借款后利息给付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未再给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毅一直未还,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毅与原告签订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正群与被告张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正群在《个人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毅、李正群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并应承担未按约定还款的违约责任,即应按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复利和罚息。被告张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在借款期间届满日,借款本金8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存在,其要求被告张毅、李正群偿还借款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至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毅、李正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滩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滩支行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张毅、李正群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毅、李正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洪林人民陪审员  曾从明人民陪审员  陈清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朱汉武书 记 员  韦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