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6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阮翠平与王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翠平,王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840号原告:阮翠平,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飞军,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阮翠平与被告王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原告阮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翠平起诉称:被告自称资金困难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6日归还,但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7日、8日的借条2份、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等,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王飞军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8日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2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对前述借款予以确认,其中借款1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借款2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8.5万元、现金交付1.5万元和2万元等方式将借款共计12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阮翠平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王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新荣人民陪审员  俞可宁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翼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