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0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戴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3001民初166号原告:刘某某,现住合作市。被告:戴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6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在甘南畜牧学校承包了装修工程,我和同伴完成了室外粉刷。2016年12月23日被告补打了欠60740元的欠条,2016年5月1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借了我36000元,被告当即打下欠条。现被告去临夏工地施工,以合作工程款尚未结清为由,一直推脱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被告戴某某住址无人居住,提供的联系方式也无法联系到戴某某本人,导致本院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主体资格无法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诉讼费221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让三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索南杰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