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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戚��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

案由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男,1991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天津某餐厅服务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有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代理检察员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戚某某与“开哥”、“高某”、“阿某”等人(均在逃)预谋窃取信用卡信息盗刷他人信用卡,由“开哥”提供磁条卡测录器,由被告人戚某某复��信用卡信息,每复制一条信用卡信息被告人戚某某获利人民币500元。2016年10月,被告人戚某某使用虚假身份应聘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某餐厅做服务员,在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戚某某借为顾客结账之便,趁人不备,多次使用磁条卡测录器复制顾客的银行卡信息。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戚某某在复制顾客信用卡信息时被顾客发现,餐厅经理王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戚某某抓获,经进一步侦查成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磁条卡测录器一个。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本案磁条卡测录器中共发现磁条信息65条。经银联卡反欺诈服务中心识别,该65条磁道信息中符合国家标准完整且不重复的银联卡磁道信息共计40条。庭审中,被告人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磁条卡测录器照片,员工入职表及劳动合同,旅客住宿登记表及消费单,POS机流水明细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目无国家法律,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40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交付本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手机及磁条卡测录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果 健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程达速 录 员  杨梦萱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