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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赵玉华与张建、王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华,张建,王铁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2785号原告:赵玉华,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建,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工人。被告:王铁刚,男,40岁,汉族,职工。原告赵玉华与被告张建、王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王铁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建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王铁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建因购买装潢材料从我处借款3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由被告王铁刚担保,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建偿还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铁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建、王铁刚未到庭,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赵玉华所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向原告赵玉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建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赵玉华与被告张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赵玉华主张被告张建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过高。本案中,被告王铁刚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原告赵玉华起诉时,以超过上述期限,因此被告王铁刚依法免除其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赵玉华主张被告张建给付的逾期利息高出部分及主张被告王铁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玉华欠款本金30000元;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欠款3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白晓成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五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