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北川安特天然药业有限公司,王健鹏,王健坤,杨先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6财保5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负责人:李兴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军,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该行职工)被申请人:北川安特天然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健鹏,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王健鹏,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被申请人:王健坤,男,1970年8月2日,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被申请人:杨先忠,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北川安特天然药业有限公司、王健鹏、王健坤、杨先忠的财产保全2600万元。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以其所有的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东风路中段5、东风路北段50号的房地产为此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且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提供了相应的财产为此保全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北川安特天然药业有限公司、王健鹏、王健坤、杨先忠的银行存款2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北川安特天然药业有限公司、王健鹏、王健坤、杨先忠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所有的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东风路中段5、东风路北段50号的房地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 王保山审判员 罗春梅审判员 胡超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冉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