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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顾荣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978号原告顾荣华,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吴艳,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在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和,江苏经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荣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荣华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84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身份、原告在我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和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修理费要求扣除原告方自身赔偿苏J×××××车伤者的治疗费用,该费用我司已给付,另需扣除原告应当赔付苏J×××××车的车损费用3438元,另外请求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顾荣华对保险公司的辩称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不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车辆损失险又加保了不计免赔,故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本车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已支付给交通事故相对方的赔偿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1时10分左右,原告顾荣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与朱兵驾驶的苏J×××××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王洪楼、李延平、王安连、张新发、宋畅义受伤。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兵、顾荣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乘坐人无责任。原告顾荣华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顾荣华提交了修理费发票18400元、施救费发票400元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和施救产生的费用。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原件、施救费发票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顾荣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顾荣华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该原因在被告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理赔的范围之内,因碰撞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及合理的施救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又因本案中不存在保险公司绝对免赔的情形,故原告顾荣华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8400元及施救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修理费中应当扣除伤者治疗费用、赔付对方车辆损失费用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辩称,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述赔偿事项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荣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合计1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文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