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彭为国与张福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为国,张福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108号原告:彭为国,男,1959年6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林,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系原告亲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炫彦,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生,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为国诉被告张福生鱼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迅林、朱炫彦、被告张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旭东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彭为国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位于溧阳市南渡镇东湖村委安中小组鱼塘120亩;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承租渔塘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年每亩600元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鱼塘承租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南渡镇东湖村委安中小组部分鱼塘53亩(其中包括旱地3亩)出租给被告开发养殖,租赁期为15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约定:原告将承租鱼塘增加70亩,共计120亩,总租金为13000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发通知一份,表明上述协议到期后,将不再与被告续订承租合同,望被告提前做好鱼塘返还等相关准备。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一直未返还鱼塘,延迟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福生辩称,根据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只要支付每年13000元的费用,而事实上从2012年到2016年被告每年交纳承包金为32240元,多支付的每年19240元原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返还该鱼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其要求按照每年每亩600元来计算相应租金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31日,原告彭为国家庭(李淑琴)与溧阳市南渡镇东湖村委安中村民小组(原溧阳市旧县乡安中村四队,以下简称“安中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地块名称为小圩的三十四亩水田由原告家庭种植,承包期限三十年。1996年3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耕田面积增加为134.2亩。2002年元月3日,原、被告签订鱼塘承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现有鱼塘53亩(包括旱地3亩),自愿出租给被告开发养殖,时间为十五年(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前十年租金为6250元整,后五年租金在原有的基础上浮上或浮下25%,租金必须在每年的11月前一次性付给原告(预付一年,付款时必须要村委到场付清田亩各项规费,如村委未收到田亩规费,则由被告负担),如有其他费用均有原告负担,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养殖费用均有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2003年12月31日,双方补充协议:增加鱼塘70亩,共计120亩,总租金为13000元。2012年左右,因安中村民小组农户主张承包金发生纠纷。2012年2月,安中村民小组各村民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彭为国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依法取得的位于南渡镇东湖村委安中村民小组的土地148.77亩于2012年1月1日经营权转让给乙方,承包经营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后,承包土地归还村民;土地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80今粳稻价格(以当年12月1日国家挂牌价格计算),每年12月10日前,乙方向村委全额交纳下年度的承包金,由村委负责结算到组,由组分配到户。2012年5月,原、被告在镇政府、村委的见证下就租金问题商讨解决方案;期间提出过以下补充协议方案:一、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承包金从2011年起停止支付,新租金在原有基础上上浮25%,即新租金为每年16250元,二、从2012年开始,每年支付群众每亩180斤粳稻,折算价格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以上付款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前,原、被告双方向村委全额交纳下年度的承包金,由村委代收代付。该方案形成后,原告彭为国表示同意,但被告张福生未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起至2016年,被告张福生每年向村委缴纳鱼塘承包款32240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通知一份,通知被告鱼塘承租协议到期后,不再与被告续租,要求被告提前做好鱼塘返还准备;被告于同日收到了该份通知。原告称,村民租金为每亩180斤粳稻,折合人民币为260元每亩,原告承包村民的亩数为123亩,每年合计应当支付给村民的租金为31980元,根据双方当时商讨的补充协议方案,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应支付给村民15900元,支付给原告16250元,合计32240元。由于原告长期在上海,故要求被告将其应支付给原告的16250元直接代缴给村委,作为原告应交给村委的租金。故被告虽然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实际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方案在履行。被告称,如果其不缴纳租金,村民就不允许他养殖,其系被迫缴纳租金,并未同意补充协议方案,原告应当返还其多付的租金。此外,由于年初原、被告双方未能协调解决本案纠纷,为减少经济损失,被告已在诉争鱼塘投放了鱼种,并称其养殖鱼种要到2017年农历年底清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第一、被告是否有权继续占有、使用诉争鱼塘;第二、2012年5月商讨的补充协议方案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第三、原告的租金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对于是否能够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鱼塘承租协议于2016年12月30日到期,原告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被告在没有其他约定或法定依据继续占有诉争鱼塘的情况下,应当将诉争鱼塘返还给原告。对于返还的时间,考虑被告已投入鱼种的现实情况及养殖的客观规律,本院明确返还的时间为本轮(2017年)养殖结束清塘后,至迟不得超过2017年农历新年。对于补充协议方案的效力。一方面,对比补充协议方案与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原告彭为国并未从转承包鱼塘行为中获得利益,相应的利益均由农户享有,从这一层面上,原、被告均做出了让步。另一方面,被告对补充协议方案的内容有所知悉,虽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其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以事实行为履行了补充协议方案的主要义务,原告及村委也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该补充协议方案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发生效力。对于租金损失。如前所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占用期间的费用。对于占用费用的标准,按照2012年5月的补充协议方案计算为宜,即按照年租金32240元每年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生于本轮(2017年)养殖结束清塘后(至迟不超过2017年农历新年)将位于溧阳市南渡镇东湖村委安中鱼塘120亩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张福生于返还鱼塘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每年3224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王 驰人民陪审员 花信芝人民陪审员 莫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