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4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吴泽坤、余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吴泽坤,余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297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林进,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杰,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松,该支行职员。被告:吴泽坤,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余海波,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简称惠安农商行)与被告吴泽坤、余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坤、余海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吴泽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7.6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4989.86元)。二、被告余海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泽坤、余海波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泽坤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执行月利率8.0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接收50%。被告余海波自愿为被告吴泽坤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吴泽坤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5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49997.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4989.86元。被告余海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吴泽坤、余海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01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泽坤、余海波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5万元内,对被告吴泽坤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9月5日。借款用途范围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每笔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本合同签订时执行月利率8.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取消自助放款功能,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有权解除合同等。被告余海波自愿为原告按本合同第一条与被告吴泽坤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9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泽坤发放贷款5万元。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吴泽坤拖欠借款本金49997.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4989.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通知书、业务凭证、个人活期支取储蓄凭证各1份、电子查询记录2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吴泽坤、余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泽坤、余海波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泽坤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吴泽坤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余海波为被告吴泽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被告吴泽坤尚欠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泽坤追偿。被告吴泽坤、余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泽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7.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4989.86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余海波对被告吴泽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泽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被告吴泽坤、余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伟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璇速录员 卢舒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