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第五强与张万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五强,张万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375号原告:第五强,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庭,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潮,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第五强与被告张万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恒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五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五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张万潮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万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2日、2012年7月17日,张万潮以挖掘机生意周转为由分别向第五强借款二次,共计6万元。后第五强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张万潮未答辩和举证。第五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第五强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二份,证明张万潮向第五强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五强举证的二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张万潮与第五强系朋友。张万潮因做建筑工程需要于2012年2月12日向第五强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2年7月17日向第五强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二次借款合计6万元。后第五强多次向张万潮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第五强要求张万潮偿还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但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第五强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强可要求张万潮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第五强借款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28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第五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万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张万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恒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