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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新军与娄明争、周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军,娄明争,周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582号原告王新军,男,汉族,1962年4月13日出生,晋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娄明争,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晋州市人,被告周丽丽,女,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晋州市人,原告王新军与被告娄明争、周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军的委托代理人茹会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明争、周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娄明争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协商,补签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推托未还导致诉讼,被告周丽丽系娄明争妻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娄明争、周丽丽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两份,证据一为被告娄明争与原告王新军签定的借款协议,签定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协议约定娄明争向王新军借款70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起,利息按月计算,月息为3分。证据二系证人董某的证言,董某与王新军系同事,证实被告娄明争到原告厂里借钱,原告从厂内拿现金给付娄明争。综合原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娄明争因购买车辆需要资金周围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于2015年1月31日与原告协商签定借款协议一��,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利息按年利率36%(月利率3%)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以上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娄明争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于当日在其工厂给付被告现金70000元,并于2015年1月31日签定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起算时间,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年利率36%,超出法律规定,可按年息率24%计算,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周丽丽与娄明争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明争、周丽丽偿还原告王新军借款本金7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娄明争、周丽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紫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