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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罗金兰、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金兰,陈丽华,叶荣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02执异39号案外人陈战军,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罗金兰,女,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陈丽华,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号。被执行人叶荣贵,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龙岩市新罗区。本院在执行(2017)闽0802执2121号申请执行人罗金兰与被执行人陈丽华、叶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战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战军称:贵院在申请执行人罗金兰与被执行人陈丽华、叶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闽0802民初3646号判决书及(2017)闽0802执2121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陈丽华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岳花园××室房屋进行查封。2010年底被执行人陈丽华离开案外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且陈丽华不知所踪。2012年8月18日,案外人获得认购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因案外人未与陈丽华离婚,因此认购经济适用房需夫妻双方认购,案外人为给孩子安稳的家,经寻找后找到陈丽华,后双方以夫妻名义与龙岩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岳花园××室经济适用房。签完合同后,陈丽华又不知所踪,因双方早已无任何感情,夫妻名义名存实亡。案外人购买的上述经济适用房,因需夫妻才能按揭贷款购买,因找不到陈丽华,因此案外人向亲戚朋友借钱全款支付购房款,其中2013年1月19日支付72889.53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70000元,2013年5月16日支付100000元购房款,2013年3月6日缴纳契税,2014年12月24日支付4586元。交房后,该房屋的装修款均是案外人支付,因此上述款项均是由案外人出资购买,该房实际属案外人所有,不属于陈丽华财产,且该房为经济适用房属于保障性住房,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执行。(2016)闽0802民初3646号判决书及(2017)闽0802执2121号裁定书均确定还款义务人为被执行人,案外人陈战军与陈丽华于2013年8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判决书确认该债务为陈丽华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综上,案外人陈战军的基本居住权现已无法得到保障,案外人请求法院撤销(2017)闽0802执2121号裁定书,解除对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岳花园××室经济适用房的查封,并提供(2017)闽0802执21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2017)闽0802执2121号限期履行通知书一份、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予以证明。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岳花园××室经济适用房[产权证号:闽(2016)龙岩市不动产权第0007787号]登记在案外人陈战军和被执行人陈丽华名下。201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闽0802执21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陈丽华的财产,并于2017年4月25日实际查封上述经济适用房,查封期限三年。2017年5月22日在该房屋处张贴(2017)闽0802执21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闽0802执2121号限期履行通知书和封条。限期履行通知书通知主文为“限令被执行人陈丽华应于2017年5月22日前履行龙岩市新罗区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已查封、扣押的财产。”但本院尚未实际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案外人得知后,向本院提出如上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2017)闽0802执21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闽0802执2121号限期履行通知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岳花园××室房产[产权证号:闽(2016)龙岩市不动产权第0007787号]登记在陈丽华和陈战军名下,属于二人共同财产,本院据此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陈战军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认为其基本居住权现已无法得到保障,请求撤销(2017)闽0802执21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此,本院认为,依前所述,本院目前只是对被执行人陈丽华与案外人陈战军共同所有的房产采取控制措施,还未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处置变现。案外人该项请求可在本院作进一步执行处置时另行提出,本案对此不做审查。综上,案外人陈战军所提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战军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进审 判 员 蓝  大  川代理审判员 郑  彩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文(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