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8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范鑫涛与袁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鑫涛,袁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1367号原告:范鑫涛,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被告:袁旭,男,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会(被告袁旭之母),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原告范鑫涛诉被告袁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鑫涛、被告袁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鑫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袁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2016年10月22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2016年7月2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2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范鑫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范鑫涛身份证;2.借条2张、微信支付凭证2张。被告袁旭辩称:我于2016年5月31日和2016年7月19日出具借条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和20,000.00元,共计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属实,但该借款实际是原告为了在我开办的公司利息分红而投入的款项,利息分红的标准以经营的利润而定,口头约定为月利率10%-15%。原告投入款项后,从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我先后十余次共给付原告利息14,767.00元。现原告要求按借款偿还本息,我已给付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利率重新计算,超过规定部分作为归还借款的本金,且公司经营已严重亏损,无力支付利息,同意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不同意再支付利息。被告袁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微信支付凭证11张。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范鑫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袁旭出具格式化填充式借条向原告借款,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范鑫涛借给袁旭人民币壹万元整,即¥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全部本金于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袁旭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范鑫涛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将借款10,000.00元给付被告袁旭。2016年7月20日,被告袁旭再次出具格式化填充式借条向原告借款,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范鑫涛借给袁旭人民币贰万元整,即¥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全部本金于2016年12月3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袁旭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范鑫涛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将借款20,000.00元给付被告袁旭。借款后,被告袁旭于2016年7月30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2016年7月31日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和现金给付原告利息共计4,250.00元、2016年8月4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付利息150.00元、2016年8月8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付利息2,467.00元、2016年9月4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利息4,500.00元、2016年10月5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2016年10月17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2016年10月21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2016年10月22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4,767.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袁旭借款系用于其开办的公司,两次向原告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袁旭因公司经营需要,先后两次共计向原告范鑫涛借款30,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订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后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有理。对借款本金的计算,由于借款后被告多次支付原告利息,且部分利息的计算高于年利率36%,现被告要求按法律规定的利率重新计算,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作为归还借款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以双方的借款时间、借款本金、给付利息时间,以及按年按利率36%计算利息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已给付利息计为已返还本金的方式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利息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20.00元。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虽高于年利率24%,但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未支付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即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7,92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6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鑫涛尚余借款本金17,9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9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范鑫涛承担75.00元,被告袁旭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维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贵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