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4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邢付花、王丽敏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付花,王丽敏,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220号原告:邢付花,女,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王丽敏,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张某甲,女,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法定代理人:王丽敏(张某甲之母),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张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法定代理人:王丽敏(张某乙之母),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社教,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系公司员工。原告邢付花、王丽敏、张某乙、张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付花、王丽敏、张某乙、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社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付花、王丽敏、张某乙、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23时许,张广立驾驶豫A×××××、豫AL6**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0KM+800M处停车下车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广立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张广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和豫AL6**挂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受害人已停车下车,在107国道上行走时与另一辆车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与本车已无任何关系,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23时许,张广立驾驶豫A×××××、豫AL6**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0KM+800M处停车下车后,在107国道上行走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广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逃逸,现未查获。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广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广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L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二广,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另查,张广立于1976年3月3日出生,系新郑市梨河镇学田村第四组村民;邢付花、王丽敏、张某乙、张某甲分别系张广立之母、之妻、之子、之女;邢付花丈夫张万治于2002年去世,邢付花共生育三个儿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此,张广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张广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车下,应认定为机动车强制险或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告主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受害人与本车已无任何关系,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付花、王丽敏、张某乙、张某甲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张广立系新郑市梨河镇学田村第四组村民,原告请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233940元。邢付花、张某乙、张某甲系张广立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的标准,因被扶养人有数人,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33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张广立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41277.5元。(二)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2296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广立死亡,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四)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原告亲属为办理张广立的丧葬事宜势必支出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6237.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296237.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887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付花、王丽敏、张某乙、张某甲因其亲属张广立的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887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邢付花、王丽敏、张某乙、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300元,由原告邢付花、王丽敏、张某乙、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云锋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人民陪审员  乔改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