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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鞠红玲与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红玲,吉林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2号原告:鞠红玲,女,1982年4月21日生,户籍地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183号。法定代表人:霍世会,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录民,该院胸外科主任医师。原告鞠红玲诉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红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青远、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宇、张录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红玲诉称,原告因犯罪于监狱服刑。因间断性吞咽困难、间断性呕吐于2015年11月11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54天,诊断为“贲门失驰缓症”,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食管下端、贲门肌层切开术”。原告出院后发现自己进食还是无法正常吞咽,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诉讼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89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护理费6,524.28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合计136,817.58元;二、支付10级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合计总数为186,619.30元。吉林省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的诊治不存在任何过错,具体理由如下:1、2015年11月11日原告因病入我院治疗,入院后进行了相应的检查,依据检查作出了明确的诊断,在征得原告同意后2015年11月24日我院对原告实施了相应手术,原告的症状得到了缓解,这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2、我院已严格按照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规定,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治疗,原告在做手术之前有吸毒史,原告的情绪也可以影响术后的愈合情况。3、原告出现食管瘘属于正常现象,与我院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鞠红玲因间断性吞咽困难、间断性呕吐于2015年11月11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贲门失驰缓症”,于2015年11月24日在全麻下行食管下端、贲门肌层切开术,于2016年1月4日办理出院,住院5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3,841.60元,此款鞠红玲未支付。鞠红玲因感觉病情未有好转,有加重趋势,认为吉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诉讼来院。依照鞠红玲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吉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是否具有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鞠红玲的病症与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必要的康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鉴所【2017】法临鉴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吉林省人民医院在对鞠红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鞠红玲食道粘膜破裂及食管瘘与吉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3、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过错参与度应为主要责任;4、鞠红玲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5、鞠红玲目前不需要后续治疗费及必要的康复费用。”鞠红玲为鉴定支付检查费1,051.70元、鉴定费8,600.00元。吉林省人民医院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鞠红玲因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自2015年1月20日起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鞠红玲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公安干警对鞠红玲进行护理,并为其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庭审中,鞠红玲要求吉林省人民医院免除其住院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鞠红玲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医疗票据、门诊手册、监狱证明、律师代理费收据;吉林省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情况说明;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吉林省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复查片子、本院认为:吉林省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为鞠红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与鞠红玲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鞠红玲现已评为十级伤残,吉林省人民医院对鞠红玲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80%为宜。关于吉林省人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该鉴定机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吉林省人民医院亦未能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本合议庭认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津司鉴所【2017】法临鉴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本合议庭予以采信。鞠红玲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因住院医疗费未缴纳,故医疗费只保护门诊复查所产生的费用841.36元(1,051.70元×80%);2、残疾赔偿金,因服刑地不能视为经常居住地,且鞠红玲户籍地为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恒仁镇刘家沟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6,836.80元(10,523.00元×20年×10%×80%);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医疗过错导致鞠红玲身体残疾,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但要求金额过高,保护5,000.00元为宜。4、鉴定费8,6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是鞠红玲为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该两项费用鞠红玲未实际支出,不予支持。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鞠红玲医疗费841.36元、残疾赔偿金16,8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6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合计41,278.16元。二、原告鞠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00元,由原告鞠红玲负担2,215.00元、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负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欣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