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明富、曾仕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明富,曾仕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235号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城北社区河西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80671516Y。法定代表人:辜亚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云、何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明富,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告:曾仕芬,女,1964年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瓮安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瓮安农商行)诉被告胡明富、曾仕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明富于2013年3月16日向我行申请贷款20000元用于搞种植,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三年。同时被告曾仕芬自愿与被告胡明富一道共同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即向被告胡明富发放了贷款。可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便再未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现在该借款已经逾期,逾期后我行账务系统将被告胡明富在我行所开个人储蓄账户中的余额239.95元予以扣取用以偿还本金。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760.05元及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我行经多次催收未获,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明富于2013年3月13日跟原告瓮安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瓮安农商行借款20000元用于搞种植,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同时被告曾仕芬自愿与被告胡明富一道共同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款项发放后被告仅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0日。现在该借款已经逾期,借款逾期后原告的账务系统从被告胡明富在该行所开个人账户中扣取账户余额239.95元用以偿还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60.05元及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胡明富向原告瓮安农商行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9760.05元及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同时被告曾仕芬自愿与胡明富一道为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明富、曾仕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60.0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计交),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