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益和置业有限公司、大英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益和置业有限公司,大英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益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小北街16号后勤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08988210F(2-2)。法定代表人:吴振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民洪,四川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江西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823008492249G。法定代表人:唐肇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廖经纬,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益和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英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四川益和置业有限公司出示了《大英县2012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情况的公示》。被上诉人大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玉象燃气有限公司2017年6月1日出具的《搬迁证明》,但该证明载明的涉案宗地内天然气管道完成搬迁时间与一审卷宗内收集的该公司2016年12月27日的另一份证明不一致,且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搬迁时间和上诉人陈述的搬迁时间均不一致,该事实的认定会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处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大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情况说明》,原审判决对涉案宗地是否存在重合的事实未作认定,对上述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四川益和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岳文审判员 杨玲审判员 魏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