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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相华、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相华,王红,赵盈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相华,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浙江省住永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怀,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盈盈,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上诉人徐相华、王红为与被上诉人赵盈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徐相华与王红于2008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赵盈盈与徐相华曾有较多经济往来。2016年4月7日,徐相华向赵盈盈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徐相华向赵盈盈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万元。”。徐相华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确认并载明身份证号码,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7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条出具后,徐相华、王红未偿还该借款,故赵盈盈提起诉讼。2016年12月13日,赵盈盈对借条中的指印是否系徐相华所按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5500元。赵盈盈于2016年7月1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徐相华、王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徐相华、王红承担。徐相华在一审中答辩称:赵盈盈当时在其公司上班,公司中标要款比较急,赵盈盈确实借给徐相华600000元。但是徐相华在2016年2月4日还款100000元,在2016年3月25日收到医院回款后,再次偿还335200元,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7月8日之间,经赵盈盈催讨,徐相华通过中信银行还款20笔共190097.64元,以上共计还款625297.64元。借条不是徐相华书写,并且是格式条款。赵盈盈自称是离异,双方有不正当关系,造成两个家庭不和睦,王红对该笔借款是不知情的。另外,涉案借款是没有利息的,且该笔借款已还清,另,2016年5月29日的10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请求驳回赵盈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赵盈盈负担。王红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债务是否存在,其不清楚,由于赵盈盈和徐相华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王红发现后,直接影响双方的婚姻,双方发生矛盾���争吵,感情破裂并分居。赵盈盈陈述该笔款项是用于购买公司设备的,所以王红不知情;二、徐相华、王红结婚以来,经济独立,徐相华的公司收入都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王红作为医生,经济收入稳定,家庭经营都是王红在维持。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经营开支,即使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也是徐相华的个人债务,和王红无关;三、徐相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向赵盈盈借款购买设备的,系公司借款,与王红无关。请求驳回对王红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徐相华认可收到款项的事实,但辩称实际是公司借款,其在庭审中亦表示钱是打给其个人的,是个人资金往来,故该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徐相华,可认定赵盈盈与徐相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徐相华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赵盈盈陈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徐相华予以否认,赵盈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约定情况,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赵盈盈陈述徐相华于2016年5月29日支付了利息10000元,可见该10000元与涉案相关,而徐相华辩称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且因赵盈盈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利息,故该10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徐相华辩称,借款后已分别于2016年2月4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3月25日偿还335200元,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7月8日之间陆续还款190097.64元,共计还款625297.64元,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7日,故此前徐相华支付的款项应为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与该案借款无关,不予采信;借条出具当日及之后徐相华向赵盈盈���账的款项,赵盈盈陈述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且能较为合理的陈述各笔款项的性质,结合双方经济往来较为频繁,徐相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些款项系用于偿还该案借款,故对除2016年5月29日的10000元外的其余转账系用于偿还该案借款的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徐相华尚欠赵盈盈借款本金应为490000元。因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故赵盈盈可以要求徐相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经催讨,徐相华未偿还尚欠剩余借款49000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发生在徐相华、王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对于王红关于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及款项未用于家庭经营开支的辩解,赵盈盈均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相华、王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赵盈盈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徐相华、王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赵盈盈鉴定费5500元;三、驳回赵盈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0元,减半收取4755元,由赵盈盈负担430元,徐相华、王红负担4325元。宣判后,王红、徐相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徐相华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已陆续向赵盈盈偿还借款共计625297.64元,涉案借款已全部清偿,原审法院仅认定偿还10000元借款的事实错误。赵盈盈未提供证据证明徐相华尚欠其其他借款的情况下,对徐相华于2016年4月7日后支付的款项理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2、原审判决已认定涉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徐相华、王红家庭开支,徐相华借款时确未告知王红,原审认定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王红另上诉称由于徐相华与赵盈盈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王红与徐相华的夫妻关系已破裂,且分居生活,双方经济独立,王红自己的收入足够用于家庭开支,而徐相华经营的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公司盈利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综上,王红、徐相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盈盈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赵盈盈承担。赵盈盈在二审中答辩称:涉案借款系客观事实,徐相华、王红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赵盈盈与徐相华、王红夫妇均认识,徐相华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基于信任陆续出借给徐相华、王红夫妇共计200多万元。后经催讨,徐相华出具了本案50万元借据,其他款项拒绝出具借据。涉案借款发生在徐相华、王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红、徐相华与赵盈盈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借款人徐相华的签字、所捺指印的真实性已可确认,徐相华对其曾向赵���盈借款60万元也无异议,故涉案借款关系应予认定。现徐相华主张已清偿借款项下50万元借款,但大部分款项往来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与涉案借款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对借条出具当日及此后支付的款项,金额均精确到角、分,实不符一般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还款习惯,徐相华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赵盈盈主张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且能对各笔款项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未予认定该些款项系还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徐相华、王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相华、王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赵盈盈和徐相华明确约定该些债务为徐相华个人债务,或徐相华和王红曾约定分别财产制且赵盈盈知道该约定,故该些债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情形,且徐相华、王红也未能提供证据排除本案债务存在共用共益的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属徐相华、王红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徐相华、王红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