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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潘金钢与杨波、武汉铁路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钢,杨波,武汉铁路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005民初362号原告:潘金钢,男,1987年9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波,男,1980年8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潘金钢与被告杨波、武汉铁路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潘金钢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金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金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2009元,由原告潘金钢负担。审 判 长  黄亦田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关璐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