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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功与赵雷、睢宁县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功,赵雷,睢宁县公安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功,男,1961年2月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锦飞,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雷,男,1989年3月2日生,汉族,警察,住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公安局,住所地睢宁县永盛路1号。主要负责人:乔卫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宝团,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青年路104号供水科技培训中心15B楼。主要负责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XX功因与被上诉人赵雷、被上诉人睢宁县公安局、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锦飞、江浩,被上诉人睢宁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宝团,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654849.42元;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判令被上诉人赵雷和被上诉人睢宁县公安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完成转弯正常行驶三四米,被上诉人赵雷从斜后方追尾导致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被搬动导致与事发时现场不符。2、一审法院漠视法律规定及证据,无故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睢宁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苏C20**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判决我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XX功各项损失420700元,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已经在保险限额内满额赔付。被上诉人赵雷未答辩。上诉人XX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1400元,医药费63049.5元,护理费10143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误工费19735.8元,假肢费用265197.52元,伤残赔偿金273422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物损1000元,合计654849.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赵雷驾驶苏C20**警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古邳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旧官路交叉“T”型路口处,与沿旧官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该路口向东转弯的原告XX功驾驶的逾期未审验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XX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警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注意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XX功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故原告XX功和被告赵雷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苏C20**警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睢宁县公安局,被告赵雷为睢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救治,后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左下肢离断伤;2、右锁骨骨折;3、右后踝骨折;4、背部皮肤擦伤;5、胸腔积液;6、肺挫伤;7、头皮血肿;8、右肘管综合症;9、左侧颧弓骨折;10、头颅腔梗,住院63天。原告伤情经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右肩部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左右为宜,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1400元,医药费63049.5元,护理费10143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误工费19735.8元,假肢费用265197.52元,伤残赔偿金273422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物损1000元,合计654849.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XX功主张被告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C20**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睢宁县公安局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87062元,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相关票据,经本院核定,医药费应为87033.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0元(20元/天×63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期限有误,根据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1200元(20元/天×60天);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8802元(56406元/年÷12月×4月),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鉴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和收入状况,本院认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较为适宜;五、护理费:原告主张8190元(100元/天×63天+70元/天×27天),标准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6930元(80元/天×63天+70元/天×27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了出租车发票和车票,考虑到交通费是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定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9164.6元[37173元/年×20年×(50%+1%)],提供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认为江苏地区人平均寿命78.8岁,故主张期限为24年(78岁-54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13344元(假肢费用37224元/年×6次+硅胶套费用3000元×24年+锁具3000元×6次),假肢维修费44668.8元(37224元×5%×24年),训练期间住宿费21600元(60元/人×30天×2人×6次),提供了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主张过高,本院认定残疾辅助用具及维修费用298344元(假肢费用37224元×5次+硅胶套费用3000元×20年+锁具3000元×5次+假肢修理费37224元×5%×20年),训练期间住宿费1800元(60元/人×30天);原告如有其它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7500元,考虑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本院酌定12750元;十、其他费用:原告主张护腕假肢费用302元,鉴于原告已经在残疾辅助用具中主张了相关费用,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轮椅350元、助行器200元、坐便器250元,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虽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等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需要,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认可其损失为700元,本院支持车辆损失费7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805382.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0700元;被告睢宁县公安局应赔偿原告XX功各项损失42341.1元[(总损失805382.2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00元)×50%-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鉴于被告睢宁县公安局已经先行垫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故应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中的77658.9元返还被告睢宁县公安局。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功各项损失420700元(鉴于被告睢宁县公安局已先行支付原告120000元,扣除应赔偿的各项损失42341.1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将赔偿原告款项中的77658.9元,返还被告睢宁县公安局);二、驳回原告XX功对被告赵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XX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涉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职能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上诉人XX功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有证人薛某和卢某能够证实。因薛某死亡,无法出庭接受询问,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证人卢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并未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且对于上诉人XX功位置是否移动过,前后陈述不一,对其证言的效力无法采纳,上诉人XX功并无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XX功持有C3驾驶证,具备个体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在庭审中自述“现在两头跑、种植的比较少、主要靠运输赚钱”,故一审法院参照道路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上诉人XX功的实际工作收入情况,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120元/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XX功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XX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XX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