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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6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青岛宏轴轴承有限公司与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和谐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宏轴轴承有限公司,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和谐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管建春,郑华新,管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6469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宏轴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毛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管建春,总经理。被告:青岛和谐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管建春,总经理。被告:管建春,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郑华新,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管珊,女,汉族,住址同上。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军绪,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宏轴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和谐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管建春、郑华新、管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军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3712.5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青岛和谐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管建春、郑华新、管珊在股东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轴承,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被告验收后有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材料单,双方核对后由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余款84371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和谐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管建春与郑华新系夫妻关系,为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和谐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管珊为青岛和谐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兼任二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该二公司存在财务、人员混同,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318万元,管建春出资1390.8万元,郑华新出资927.2万元,管珊出资600万元,但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有误,被告实际欠原告792466.59元。原告提供的产品为假冒产品,要求退回库存产品,价值19万元。被告青岛和谐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辩称,青岛和谐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不同的独立的法人,即使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管建春、郑华新、管珊辩称,关于平安锻压的股东是否职务重叠,是否出资到位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位股东未出资到位,平安锻压能够以自己的资产承担责任,平安锻压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商业活动能够承担责任,与三被告没有关系。反诉原告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自2009年开始业务往来,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双方原告供应洛阳LYC、瓦房店ZWZ、哈尔滨HRB轴承,后来反诉被告提供了瓦房店三洋轴承有限公司YYY、瓦房店恒星轴承有限公司的WHXB轴承,反诉原告使用双方被告提供的轴承后,多次遭客户投诉,反映轴承质量不好,尽管反诉原告多轴承进行了更换,但还是给反诉原告造成大量损失,反诉原告委托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反诉被告提供的ZWZ轴承系假冒产品,请求判令反诉原告退回反诉被告提供的19万元的假冒轴承,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00万元。反诉被告青岛宏轴轴承有限公司辩称,平安公司诉称双方约定供货品牌及生产厂家与事实不符,宏轴公司不予认可,双方是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自2009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宏轴公司应平安公司要求长期多次为其供应轴承,宏轴公司按照平安公司所需轴承规格型号、质量和数量等要求送货指定地点,平安公司验收后由其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平安公司收货后从未就货物质量问题向宏轴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平安公司诉称“委托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一节,宏轴公司不予认可,宏轴公司没有经销该公司产品,该公司并无鉴定资格,且与本案无关,无权出具质量鉴定意见。综上,平安公司反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2166.59元。原告为证明被告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和谐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提供了上述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管建春、郑华新,青岛和谐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管建春、郑华新、管珊。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和谐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原告还提供了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和谐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上述二公司经营场所在同一地点。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平安公司与和谐公司存在混同。原告主张的管建春、郑华新、管珊出资未到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原告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提交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报告,欲证明原告提供给报告的轴承存在假冒行为。反诉被告质证称,宏轴公司没有经销该公司产品,该公司并无鉴定资格,且与本案无关,无权出具质量鉴定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轴承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委托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申请人未能确定鉴定产品的种类、数量为由,无法鉴定。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轴承为假冒产品,原告涉嫌刑事犯罪,要求延期审理。对此原告称,原告未受到公安机关的通知,被告的请求不成立。被告未提交相关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09年开始购买原告不同型号的轴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货,被告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92166.59元。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提供的19万元的假冒轴承,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10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92166.5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和谐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要求青岛和谐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证明上述二公司经营场所一致、股东雷同,但不能证明二公司财务混同,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管建春、郑华新、管珊出资未到位,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告管建春、郑华新、管珊在股东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提供的19万元的假冒轴承,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10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原告要求退回反诉被告提供的19万元的假冒轴承,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虽经本院委托鉴定,但被告不能确定鉴定物的种类、数量,导致鉴定机构未出具鉴定结论,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轴承系假冒产品,原告涉嫌刑事犯罪,要求延期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具有资质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等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37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792166.59元。原告要求青岛和谐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管建春、郑华新、管珊在股东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退回反诉被告提供的19万元的假冒轴承,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宏轴轴承有限公司货款792166.59元。二、被告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宏轴轴承有限公司利息,以792166.59元为基数,2016年自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青岛宏轴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7元,由原告负担515元,由被告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722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反诉费7755元由被告青岛平安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郑晓鹏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诚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