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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周文杰与张慧勤、张苍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杰,张慧勤,张苍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175号原告:周文杰,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法定代理人:王秀云,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系周文杰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涛、章雪峰(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慧勤,女,1981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张苍松(系张慧勤之夫),男,1981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643078。负责人:耿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效领,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文杰与被告张慧勤、张苍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涛、章雪峰、被告张慧勤、张苍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河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7时10分,被告张慧勤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三环路口时,超越其前同向行驶中向左转弯的王秀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电动车发生相刮,造成电动车侧翻损坏,周文杰受伤。2017年4月7日,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7]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慧勤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王秀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文杰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慧勤、张苍松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被告张慧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过限额部分对其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张慧勤承担60%责任;被告张慧勤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424.5元,应从原告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张苍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前提下且无相关免责事项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是第一侵权人,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8、交通费本院将视原告具体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7时10分,被告张慧勤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三环路口时,超越其前同向行驶中向左转弯的王秀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电动车发生相刮,造成电动车侧翻损坏,周文杰受伤。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7日作出道夏公交认字[2017]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慧勤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王秀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文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文杰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即日周文杰被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为此花去医疗费29144.07元;后又转入夏邑中医院治疗9天,为此花去医疗费4449.45元。经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365元。为此花去评估费150元。被告张慧勤已垫付费用共计7424.5元(其中包括在夏邑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费用92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垫付费用共计10000元。另查明,1、被告张慧勤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苍松,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5日0时起至2018年1月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3、被告张慧勤在夏邑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费用92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原告周文杰在王秀云与被告张慧勤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慧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按责任分担。被告张慧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慧勤承担70%的责任较为恰当。因被告张慧勤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3593.52元。经审核,本院认为,经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票据,实为33593.52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7108.8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3天,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二人,应为33857元/年÷365天×33天×2人=6122.08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99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3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计20元/天×33天=6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4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3天,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8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80元/天×33天=264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8554.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365天×33天,误工费为1057.51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024元。应视原告具体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1300元;七、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365元,此项费用根据评估结论,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八、评估费,原告主张150元,此费用由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46888.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医疗费数额为36893.52元(33593.52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8479.59元(护理费6122.08元+误工费1057.51元+交通费1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3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844.59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9844.59元。46888.11元-19844.59=27043.52+924.5元=27968.02元为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慧勤承担70%。即27968.02元×70%=19577.61元。除去原告张慧勤已垫付的7424.5元,被告张慧勤应当赔偿原告12153.11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慧勤赔偿的其他损失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苍松赔偿损失的请求,一般认为交通事故侵权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况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张苍松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苍松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844.59元;二、被告张慧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12153.11元;三、驳回原告对张苍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可汇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67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张慧勤负担2020元(被告张慧勤应负担的202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432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家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