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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小名:三毛,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阴县,无业,住山阴县。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山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大同市城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居住在张某甲租赁的山阴县商品街锦绣家园小区5号楼1单元3号车库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崔某乙、赵某某(已死亡)、”丰某某”、”宝宝”、李某某用”冰壶”、锡纸烫吸冰毒和土制海洛因,并吸食他们剩下的毒品。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居住在张某甲租的锦绣家园小区5号楼1单元3号车库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崔某乙、赵某某(已死亡)、”丰某某”、王某某(乳名”宝宝”)、李某某在该车库内一同吸食冰毒和土制海洛因。2015年8月18日,山西省公安厅接到群众举报后,将本案线索转朔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查处,2015年8月26日,朔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将本案线索转山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处,山阴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侦查,并将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5月至8月,其在张某甲租赁的锦绣家园小区5号楼1单元3号车库内居住期间,多次容留崔某乙、赵某某(已死亡)、”丰某某”、”宝宝”、李某某吸食毒品。2、证人崔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崔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住的车库内多次吸食毒品。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张一次性收了两名女子7500元将位于山阴县锦绣家园小区5号楼1单元3号车库出租给两名女子,租期一年。后接到民警通知才知道车库内有人吸毒,后来想了解一下情况,但联系不到租房的那两名女子。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张在锦绣家园小区5号楼1单元花了8000元租赁了一个车库,2015年3月与吴某某谈恋爱后,将钥匙交给吴某某退房。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妻子张某甲把锦绣家园车库的钥匙交给让退房,3月底,刘某某住在该车库,2015年8月,吴发现有其他人入住,就让刘某某离开。6、山阴县公安局合盛堡派出所抓获情况说明,2016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合盛堡派出所民警在县城南环路一宾馆附近将网上逃犯刘某某抓获。7、山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阳性。8、山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证人崔某某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6年4月7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同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日又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9、山阴县公安局桥西派出所关于赵某某(绰号”小金海”)因病于2015年年底死亡的情况说明。10、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主体情况。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其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容留他人吸毒危害社会,多次容留吸毒者在其住所车库内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公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一切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期间被先行羁押17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平人民陪审员  丁艳玲人民陪审员  祁俊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尚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