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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金华与张书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华,张书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1276号原告:张金华,女,194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乐陵市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文,女,1958年4月1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原告张金华与被告张书文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7866.7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因被告的儿子无故折断原告家中栽植的杨树苗,2016年5月6日下午原告家属到被告家中协商解决办法,但被告态度恶劣,拒不协商处理,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天。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乐陵市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身体及身心遭受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医疗费2463.33元、误工费1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79.3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257.23元。被告张书文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情不清楚,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17时30分许,原告张金华的儿媳张某因怀疑被告张书文折断其种的杨树苗,张某去被告家中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殴打,被告将张某头发扯掉一缕,原告张金华听到争吵后上前劝架,被告张书文将原告推倒在地,乐陵市公安局给予被告张书文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6日至5月9日在乐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支付医疗费2463.33元。上述事实有乐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乐陵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一宗、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五张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华为阻止被告张书文与张某互殴,上前劝架,被告张书文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多处筋伤、血瘀气滞。乐陵市公安局对被告张书文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463.33元,有医疗收费单据五张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3天,计3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护理费279.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安子路一人护理,安子路系城镇居民,根据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每天应为93.10元,原告住院3天,共计款279.3元(3天×93.10元=27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需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和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04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文赔偿原告张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042.63元,限被告张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张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书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炳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盖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