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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坤才与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坤才,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310号原告:周坤才,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退休人员,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社集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XW972U。法定代表人:潘冰,职务董事长。原告周坤才与被告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坤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7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汇款。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结算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十二期归还原告借款,前十一期每期还款3456元,最后一期还款87856元。但被告违约分文未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坤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司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A2、汇款记录、借款合同、收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建设长丰县杜集乡蓝宝玫瑰园项目费用,借款金额为127872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并约定借款的发放与归还方式为:一次划付,分12次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本金12787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汇款。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结算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十二期归还原告借款,前十一期每期还款3456元,最后一期还款87856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予履行。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872元(3456×11+87856)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坤才偿还借款125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44元由被告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梦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