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海华、黄欣等与陈甲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华,黄欣,陈甲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博白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062号原告:黄海华,男,200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黄欣,女,200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肖年管,玉林市安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甲原,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博白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城南开发区C小区。负责人:王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霞,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一环东路56号。负责人:林七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婷,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黄海华、黄欣与被告陈甲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博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博白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斯、肖年管,被告陈甲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祖权,被告大地财险博白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叶霞,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甲原赔偿两原告医疗费共计780.35;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11时30分,被告陈甲原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桂K×××××号小型轿车沿沿博白县城区由东往西行驶,至锦绣商业广场门前路段时,与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海华、黄欣沿锦绣东路北侧由西往东的原告爷爷黄求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爷爷和原告黄海华、黄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3520170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甲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爷爷黄求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白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检查诊疗,其中原告黄海华的费用为609.25元,黄欣的费用为171.1元,合计780.35元。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博白服务部购买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购买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两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求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甲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博白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两原告在医院用去的诊疗费780.35元;4、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被告陈甲原、大地财险博白服务部、平安财险玉林公司对两原告的诉求均无异议。经开庭质证,被告陈甲原、大地财险博白服务部、平安财险玉林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黄求芳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海华、黄欣沿沿博白县城区锦绣东路北侧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行驶至锦绣商业广场门前路段由道路北侧横过道路南侧时,共所驾驶车辆与沿锦绣东路由东往西由被告陈甲原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黄求芳和原告黄海华、黄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450923520170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求芳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甲原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两原告即被送博白县人民医院检查,共用去医疗费780.35元。庭审中,经释明,两原告表示放弃对黄求芳应赔偿其损失的份额请求。被告陈甲原是桂K×××××号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博白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8月17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确认原告黄海华、黄欣的损失为:医疗费780.35元。本案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一案件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即本院(2017)桂0923民初90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权利人黄求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579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450元;4、护理费1384.05元;4、交通费800元,合计19930.5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甲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求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海华、黄欣无责)的事故认定,该认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陈甲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黄求芳对两原告的交强险外损失承担70%责任,被告陈甲原承担30%责任。由于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博白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大地财险博白服务部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即在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两原告与同一事故的另一赔偿权利人的黄求芳的受损失比例,赔偿两原告(医疗费)421.2元{780.35元(两原告的医疗费)÷[780.35元+17746.45元(黄求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7.75元[(总损失780.35元-交强险421.2)×30%]。交强险不足部分251.41元[(总损失780.35元-交强险421.2)×70%],依法应由黄求芳赔偿,两原告已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21.2元给原告黄海华、黄欣;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7.75元给原告黄海华、黄欣;三、驳回原告原告黄海华、黄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符静